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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减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仲军故意伤害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乐减字第443号罪犯王仲军,别名王军,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青神县人,农民,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10年7月30日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神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仲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12年10月10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4年4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王仲军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2月4日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60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仲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仲军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永红审 判 员  伍 健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