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江民三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奉化市敏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志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敏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郑志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江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奉化市敏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翠。委托代理人:朱志宏。委托代理人:谢成杰。被告:郑志平。原告奉化市敏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志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市敏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敏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郑志平出租位于奉化市中横村的一间房屋,2009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志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志平向原告承租房屋序号为10幢10-4落地房一间,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房屋租金每月600元,合计7200元,一次性付清。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志平既未腾退房屋亦未与原告续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8月16日,被告郑志平搬离出租屋,尚拖欠房屋租金205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志平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0500元,支付违约金2160元。庭审中,原告奉化市敏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郑志平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500元。被告郑志平未作答辩。原告奉化市敏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奉化市敏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志平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对房屋租赁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郑志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6日,原告奉化市敏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志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志平向原告奉化市敏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中横村的房屋一间,房屋序号为10幢10-4落地房一间,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房屋租金每月600元,合计72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郑志平在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租赁,则在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告知甲方,并一次性付清后期租赁的房屋租金,否则原告奉化市敏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不再考虑其租赁。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郑志平无故拖欠租金及其他违约事项,则被告郑志平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并支付房屋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给原告奉化市敏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郑志平支付租金至2010年10月9日止,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志平既未腾退房屋亦未与原告奉化市敏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续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8月16日,被告郑志平腾退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敏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被告郑志平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郑志平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继续占有房屋,原告奉化市敏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郑志平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平支付原告奉化市敏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2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0元,由被告郑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