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傅铁华与秦丽娟、陈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86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傅铁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玲,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丽娟。委托代理人何贤春,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歆,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原告傅铁华诉被告秦丽娟、陈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铁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廷祥、汪玲,被告秦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贤春、朱歆,被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铁华诉称:原告系百家花园原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为原业主委员会委员。2013年9月,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被告陈斌担任新一届业委会主任,但选举方案至今未通过审批。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开始在小区内到处粘贴大字报、拉横幅,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被告的行为属于捏造事实,被告的言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在百佳花园小区门口张贴公告,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当地广播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0元。被告秦丽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新一届业委会成立。原告没有明确是哪一位被告张贴大字报,是哪一位被告捏造事实。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斌辩称:原告起诉我作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我张贴大字报,对其名誉造成侵害,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东路333弄百佳花园小区的业主。2013年9月,百佳花园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后,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小区内张贴各类通告、横幅,其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遂涉讼。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之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铁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铁华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许惠堡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