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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国良。被告程某甲。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守武、李广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1991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乙,现年二十周岁,在济宁学院大一学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应尽的责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7年8、9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乙,现在济宁学院学习。婚后原告在青州液压件厂工作,被告在淄博工作,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03年开始在青州居住与原告共同生活,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主张2007年8、9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单位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异地工作并长期分居生活,在恢复共同生活后的时间里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亦在情理之中,双方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现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东审判员  杨守武审判员  李广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