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一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范小顺与郭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顺,郭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一初字第00415号原告:范小顺,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金火,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磊,男,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范小顺诉被告郭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金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小顺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位于蔡家桥镇汤村村的亿荣大理石厂的办公室和宿舍楼建筑工程期间,共欠原告砖款37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3700元于2013年1月20日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砖款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磊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处购买砖块,共欠原告砖款37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欠原告砖款3700元,此款于2013年1月20日付清。2014年4月28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砖款37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小顺货款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吴丽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代) 戴志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