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商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与杨以贵、徐恩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以贵,徐恩彬,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仝兆俭,陈保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以贵。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恩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29093-1.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东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仝兆俭。原审被告陈保国。上诉人杨以贵、徐恩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杨以贵、仝兆俭、陈某、徐恩彬合伙经营半挂车期间在,曾在原告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处赊欠汽车板簧用于生产经营,有被告仝兆俭、陈某、杨以贵签字的入库单表明尚欠原告554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仝兆俭、陈某、徐恩彬签字的入库单表明尚欠15460元至今未还。上述欠款共计2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以贵、仝兆俭、陈某、徐恩彬合伙经营期间欠原告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板簧款21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以贵、仝兆俭、陈某、徐恩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杨以贵、仝兆俭、陈某、徐恩彬负担。杨以贵、徐恩彬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单凭二份无公章的入庫单,便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贵及徐恩彬与仝兆俭、陈某等四人合伙期间,欠被上诉人板簧款21000元没有给付,该事实由上诉人或者其合伙人出具的入庫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对上述合伙期间的债务,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