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4月22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阳县。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23时许,曲阳县晓林乡西赵厂村李某某、葛某甲去曲阳县雕刻广场玩时,被被告人刘某甲、张敬伟、刘帅(二人均已判决)等人看见,张敬伟叫住二人,刘帅向二人索要钱财未果。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帅用事先准备的铁管对李某某、葛某甲进行殴打,张敬伟、井天源(1996年10月11日出生)、刘某乙(1997年11月14日出生)三人也对李某某、葛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将李某某、葛某甲的手机抢走。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26元。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葛某甲陈述、同案犯刘帅、张敬伟供述、证人侯某某、杨某某、刘某丙、葛某乙、郑某某、刘某乙、井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天翔电子销售票、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活体损伤分析意见书、协议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七里庄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玉红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高玉贤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郑秀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