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15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鑫洋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鑫洋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500-2号原告内蒙古鑫洋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9号1号楼19层1901、1902号。法定代表人王洪玉,总经理。原告内蒙古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9号世奥大厦19层1901-1903。法定代表人王洪玉,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焱,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1层02号。法定代表人蓝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佶庆,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啸东,男,1981年3月1日出生,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内蒙古鑫洋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内蒙古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鹊桥公司)诉被告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太平洋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洋公司、鹊桥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鑫洋公司与华润太平洋公司签订了《太平洋咖啡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各种款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协议》签订之前从2013年1月份开始,鹊桥公司就与华润太平洋公司就《协议》的签订及履行问题反复磋商,并为双方合作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应华润太平洋公司的要求花费10万余元派人到香港太平洋咖啡门店进行考察;2、为履行《协议》,在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9号闹市区腾出200平方米的临街商业用房及办公用房;3、招聘、雇佣工作人员;4、对外做了大量广告宣传;5、与华润太平洋公司管理人员一同在呼和浩特市进行市场调研,按当时合同的意向洽谈另两间太平洋咖啡店的开店经营事宜,同其他经营单位商谈租赁场地的相关情况;6、为履行《协议》,应华润太平洋公司的要求投资设立了鑫洋公司。2013年8月8日《协议》正式签署后,华润太平洋公司还派人到原告公司做开业前的准备工作,正当原告为太平洋咖啡店在呼和浩特市首家门店开业积极筹备之时,华润太平洋公司在2013年10月7日给原告发函单方解除了上述特许协议,理由是“我司高层领导基于在太平洋咖啡发展策略上有重大调整,希望我司能集中精力拓展一线及沿海经济较发达省市”。二原告认为,华润太平洋公司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华润太平洋公司赔偿因单方解除《太平洋咖啡特许经营协议》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丧失缔约机会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200万元;2、被告华润太平洋公司向二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华润太平洋公司辩称:与我方签订《太平洋咖啡特许经营协议》的主体是鑫洋公司,与鹊桥公司无关。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故原告鹊桥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太平洋咖啡特许经营协议》,可以证实签订该协议的主体是华润太平洋公司(特许人)与鑫洋公司(被特许人),原告鹊桥公司并非该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鹊桥公司无权向被告华润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综上,鹊桥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红代理审判员 高 翡人民陪审员 栾文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