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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马天钟与杨菊、徐敬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钟,杨菊,徐敬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926号原告:马天钟,男,1953年2月19日生,汉族,合肥美菱集团退休职工,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杨菊,女,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安徽永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徐敬爱,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合肥市畜牧水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书记,住合肥市蜀山区。以���两委托代理人:徐东阳,系两被告之子,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131号18号。原告马天钟与被告杨菊、徐敬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菊、徐敬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钟诉称:被告杨菊、徐敬爱于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2%。2010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8400元,约定月息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2013年始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5632元(本金40000元,利息自2008年2月22日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4年2月22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马天钟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2、合肥市畜牧水产动物卫生监督所2014年春节值班表照片打印件;3、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照片打印件。被告杨菊、徐敬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杨菊、徐敬爱向马天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天钟人民币58400元,月息2分。借条下附说明:杨菊于2008年2月22日向马天钟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息2%(计算至2010年1月22日本息共计人民币58400元)由于还款暂有困难,经协商补写上述借条,原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凭。此后至今,杨菊、徐敬爱一直未清偿上述本息。另查,2008年至2010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7%;2010年至2014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杨菊、徐敬爱系夫妻关系。庭审中,马天钟称借款本息总额115632元的计算方式为:115632元=58400元+57323元(58400元×0.02×49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天钟与被告杨菊、徐敬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月息2%,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2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总额中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08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的利息57600元(40000元×2%×7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菊、徐敬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马天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22日按照月息2%暂算至2014年2月22日为57600元,其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杨菊、徐敬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不得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