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瀍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娄淑玲与郑国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淑玲,郑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娄淑玲,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国栋,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娄淑玲诉被告郑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淑玲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栋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淑玲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却未还款,后原告不断讨要,被告却避而不见,对还款不断推诿。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清偿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郑国栋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娄大姐伍万元整,急用三个月,三个月后还。郑国栋2012.2.15”,借条下方有“铁路分局支行工行622202—17051310—0311郑国栋”。原告主张:出据借条当天给被告现金1万元,后原告丈夫刘某某又于2012年2月17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转���4万元给被告,并提供个人帐户对帐单。本院认为:借条中虽然出借人为“娄大姐”,但结合原告持有的借条及银行转帐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娄淑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娄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郑国栋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芬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