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傅林茂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林茂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林茂(化名:“钟锦浩”),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林茂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林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傅林茂化名“钟锦浩”通过网络与被害人钟某2裸聊,并保存钟某2裸聊的视频和截图。2013年3月,被告人傅林茂以公开钟某2的裸聊截图相威胁,向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钟某2被迫在中山市石岐区通过银行将人民币1000元汇至被告人傅林茂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同年6月,被告人傅林茂以上述手段向某某琴索要人民币5000元,钟被迫将人民币5000元汇至被告人傅林茂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2014年1月,被告人傅林茂再次以上述手段要求钟某2将人民币3000元汇入卡号为62×××7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后因钟某2及时报警而未能得逞。同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凤园路6幢二楼一出租屋将被告人傅林茂抓获,当场缴获存有钟某2裸聊视频和截图的移动硬盘1台、涉案台式电脑及手机各1台、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归案后,被告人傅林茂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被告人傅林茂的家属已代为将人民币6000元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傅林茂又赔偿被害人钟某2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林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2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长命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记录,被告人傅林茂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林茂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傅林茂第三宗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林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林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林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林茂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林茂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