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黄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龚坚与无锡盛源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坚,无锡盛源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民初字第0231号原告龚坚。委托代理人曹兴生、铁源,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盛源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钱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忠,无锡盛源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坚与被告无锡盛源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地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兴生、铁源,被告盛源地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坚诉称:其自2012年9月10日到盛源地酒店工作,2013年5月23日离职,其工作以来,盛源地酒店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其经常在节假日加班,但盛源地酒店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其在入职前与盛源地酒店约定每月工资为9000元,并每月补助电话费和交通费500元,但盛源地酒店每月只支付7000元工资,也没有按约支付电话费和交通补助,故要求盛源地酒店支付其2013年5月份工资4500元、9个月的拖欠工资18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共8个月)、电话及交通补助4500元,合计120420元。被告盛源地酒店辩称:1、龚坚于2012年10月底到酒店工作,2013年5月15日离职,其中2012年11月到2013年1月3个月的基本工资为7000元;2013年2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同时其承诺如果每年酒店的营业额不低于400万元,保证到年底龚坚的工资水平不低于平均每月7000元,平时每月按3500元的标准发放;因龚坚擅自离职,没有领取离职当月的工资,认可拖欠龚坚的半个月工资1750元;2、龚坚未加班,其不拖欠龚坚的加班工资;3、龚坚擅自离职,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其多次催促龚坚签订劳动合同,但龚坚不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其自身造成,所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5、龚坚主张的电话费、交通费补助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盛源地酒店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经工商核准依法设立。龚坚在盛源地酒店设立前在盛源地酒店负责开业筹备工作,盛源地酒店设立后,继续在盛源地酒店工作,担任店长,工作期间不参加考勤。龚坚为证明其入职时间,提供了1份速8无锡钱桥店员工自谋出路日期的清单,清单上载明张岚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下面落款为盛源地酒店龚坚,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并盖有盛源地酒店发票专用章。龚坚与盛源地酒店一致确认,该表上的“速8无锡钱桥店”即盛源地酒店,但盛源地酒店称,该表由龚坚自行制作,发票专用章也由保管图章的龚坚加盖,其不认可该表的记载内容。2013年5月23日,龚坚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盛源地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忠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吴总,您好!本人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止,担任无锡盛源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店长一职,由于酒店至今未与本人签署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故本人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13年5月31日。特此通知!盛源地酒店称其于2013年5月24日收到该份通知书。另查明,盛源地酒店计算工资的周期为当月1日至月底,当月工资于下月发放,龚坚5月份应发工资为半个月的基本工资。诉讼中,盛源地酒店提供了2013年3、4、5月份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工资表记载龚坚每月实发工资均为3500元,由龚坚本人签收。盛源地酒店称其自2013年3月起制作工资表,之前未制作工资表,也未要求龚坚签收工资。龚坚称,盛源地酒店设立后就开始制作工资表,其中2013年3月份以后每月制作2张工资表,盛源地酒店只提供了其中一张工资表。龚坚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9、10、11月份的工资单,工资单记载龚坚每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上面加盖有盛源地酒店发票专用章。龚坚称上述工资单由其本人制作,原始工资单已交由盛源地酒店保管,因盛源地酒店未尽到相应义务,故将保存于电脑中的工资单作为证据交给法庭,而盛源地酒店对龚坚提供的工资单不予认可。诉讼中,龚坚为证明其与盛源地酒店约定每月工资为9000元,提供了一张由盛源地酒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有龚坚,身份证号码为:××,就职于无锡盛源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任酒店店长一职,月薪为人民币9000元/月,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落款为盛源地酒店,并加盖有盛源地酒店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关于该收入证明开具的经过,盛源地酒店称龚坚自称准备购车,需要开具一个高一些的收入证明而虚开的,并不能代表龚坚的实际工资水平。龚坚称因其与盛源地酒店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平时每月发放7000元工资,到年底再补发剩余的2000元工资,其担心到时盛源地酒店不发剩余工资,令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故要求盛源地酒店开具了该份证明,开证明时,因担心盛源地酒店会有所防备,不为其开具收入证明,就未向酒店说明开具证明的目的是用于证明其工资标准,而是以购房购车等理由要求开具证明,但收入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否则盛源地酒店应当要求其提供说明,证明收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或在证明上注明该证明只用于买房买车等用途。盛源地酒店为证明龚坚的收入只有3500元/月,提供了一份2012年12月28日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记录中关于龚坚的内容为:酒店自己聘用龚竖(坚)为店长,工资3500元/月,酒店年营业收入达400万,年终奖励1万元,每增加20万元奖励再增加800元,不能完成400万没有任何奖励但也不扣工资,不能报其他任何油费、电话费等费用。龚坚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该份记录上没有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对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还查明,2013年6月18日,龚坚向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盛源地酒店支付其2013年5月份工资4500元、拖欠工资18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490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98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72000元,电话及交通补助4500元,合计152712元。仲裁委于8月20日决定该案自8月20日起终止审理,龚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入职日期时间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班缴款报表、打卡明细表、工资表、考勤表、收入证明、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龚坚提供的员工入职日期清单上加盖的系盛源地酒店发票专用章,下面的落款为盛源地酒店龚坚,不能代表盛源地酒店的意见,故本院对于该清单上记载的龚坚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龚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盛源地酒店在2012年9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盛源地酒店认可龚坚自2012年10月底开始在其处工作,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底建立劳动关系。关于龚坚的工资,盛源地酒店认可龚坚在2012年的工资为7000元/月,一般单位员工工资有一定的稳定性,即使有所调整,如无特殊原因,也不应有较大的变化,但根据盛源地酒店提供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2013年龚坚的工资由7000元改为3500元,即使龚坚完成了全年的定额,拿到了年终奖励的10000元,全年月平均工资也只有4000余元,与2012年的工资水平差距较大,且与盛源地酒店称承诺龚坚完成定额后,保证其工资达到7000元/月水平的陈述不相符合,故本院对于盛源地酒店提供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不予采信;龚坚提供的工资单上仅有盛源地酒店的发票专用章,没有工作人员签字,由龚坚单方提供,未得到盛源地酒店的认可,故本院对于龚坚提供的工资单亦不予认可。龚坚在诉讼中提供了由盛源地酒店出具的收入证明,从证明的内容看,该证明是开具给第三方的收入及身份证明,同时龚坚也认可其是以购房购车等为由要求盛源地酒店开具了该证明,故该证明不能证明龚坚的收入标准为9000元/月;但由于盛源地酒店认可其承诺龚坚如果年底完成任务,会保证其每月7000元的收入,结合龚坚在入职后的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每月均领取7000元基本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龚坚的收入标准为7000元/月。龚坚在盛源地酒店工作至2013年5月,该月工资可按上月基本工资的一半计算,为3500元。关于龚坚主张的电话费、交通费补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盛源地酒店有约定,故本院对于龚坚要求盛源地酒店支付其电话及交通补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龚坚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龚坚在工作期间不参加考勤,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于龚坚要求盛源地酒店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盛源地酒店与龚坚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盛源地酒店至2013年5月仍未与龚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又无证据证明系因龚坚的原因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盛源地酒店应当向龚坚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扣除盛源地酒店已经支付的款项,差额部分为38500元(7000×5+3500)。龚坚在盛源地酒店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不满1年,盛源地酒店未与龚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替龚坚缴纳社会保险,龚坚因此而提出辞职,盛源地酒店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龚坚在劳动关系终止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6500元[(7000×6+3500)÷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盛源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坚2013年5月份工资3500元。二、无锡盛源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三、无锡盛源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坚经济补偿金6500元。四、驳回龚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龚坚负担6元,无锡盛源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宇明审 判 员 冯朝昱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英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签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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