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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法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与吉中友、林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吉中友,林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喻国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中友,男,生于1944年4月23日,汉族,不识字,农村居民,四川省华蓥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定红,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5日,系吉中友姑侄,四川省华蓥市人。委托代理人莫云,四川省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国,男,生于1975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四川省华蓥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四川省华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华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中友、林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蓥市人民法院(2013)华蓥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华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光华,被上诉人吉中友的委托代理人周定红、莫云,被上诉人林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林志国驾驶川X58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华蓥市双河往华蓥市古桥方向行驶。7时许,当车行驶至华蓥市古桥社区5组22号房屋前路段时,遇吉中友从左至右横过公路,临近时,该车前挡风玻璃与吉中友相撞,致吉中友受伤。吉中友当即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该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髋臼内下缘骨折、慢性结石性胆囊炎急性发作、十二指肠球后溃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在该院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疗费110373.02元(其中林志国已支付72600元、人民财保华蓥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2013年4月20日,吉中友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救护车费用2500元。同时,林志国与吉中友之子吉孝建达成协议,约定:“今2013年4月20日病人转院车费2500元整先由病人家属垫付,如果是病人本身的病因引起此车费2500元由病人家属自己付,但与车主无关系。如果是因车祸引起,将由车主付车费(2500元整)”。吉中友之损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胆结石?左侧股滑大结节骨折”,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04855.75元。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恢复治疗……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吉中友出院时还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一具,用去费用1360元。2013年6月4日吉中友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36.62元。于2013年7月31日又到华蓥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565元。吉中友在治疗过程中,其亲属还用去交通费4703.50元。同时,2013年4月29日、5月17日吉中友在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食品及保健品用去2240元及947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华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志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吉中友不负事故责任。吉中友之损伤于2013年6月25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3)临字第323号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三肢瘫构成4级伤残、严重构音障碍构成7级伤残、轻度智能缺损构成7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还需续医费175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查明,吉中友系农村居民,一直从事种植业。吉中友之妻罗代碧,生于1947年7月21日,系农村居民。吉中友与罗代碧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个:长女吉小玲,43岁,次女吉华玲,39岁,子吉孝建,37岁。三个子女均已成家。林志国所有的川X580**车于2012年7月31日向人民财保华蓥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座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最高赔偿限额每座为20000元。嗣后,吉中友一直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至华蓥市人民法院,要求林志国赔偿其垫支的医疗费132482.37元、伤残赔偿金7280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6元)、护理费656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731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2470元)、误工费6118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7231.25元)、交通费6663.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续医费17500元、后续依赖护理费79200元、残疾辅助器具医疗费1360元、食品生活费3187元,共计346494.87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348508.12元)。人民财保华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中,林志国对吉中友之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等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7月29日向华蓥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吉中友之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以及与治疗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等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华蓥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吉中友之损伤构成4级伤残,还需续医费15600元,取出内固定物时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需要短期部分护理、护理时间1年,治疗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为17893.72元;用去鉴定及实际支出费7159元(该款林志国已支付)。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信,林志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吉中友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民财保华蓥支公司作为川X580**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吉中友诉请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吉中友受伤后用去医疗费共计为215930.39元,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吉中友受伤后在治疗中用去的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为17893.72元,依法应予扣减,因此,吉中友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应为198036.67元。续医费,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2470元(10元/天×107天+50元/天×28天)。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其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上述损失共计218506.67元,依法由人民财保华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0000元、林志国负责赔偿208506.67元。林志国负责赔偿的208506.67元,依法由人民财保华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0元,余款108506.67元,由林志国承担。吉中友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系农村居民且有证据证明其仍在参加劳动,从事农业种植服务,因而应当计算误工费。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吉中友系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对其误工费,依法参照农、林、牧渔业的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吉中友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95天。吉中友年满69周岁,其误工费诉请要求减半支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主张,予以支持。故吉中友的误工费为7231.25元(26700元/年÷12月÷30天/月×195天÷2)。护理费,吉中友住院时间为120天,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取出内固定物时住院时间15天,因而,吉中友受伤后的住院时间共计为135天,其护理费为7310元(50元/天/人×107天×1人+70元/天/人×28天×1人)。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吉中友受伤定残后还需短期部分护理、护理时间1年,因而其诉请要求赔偿的后续依赖护理费为5475元(15元/天/人×365天/年×1人×1年)。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吉中友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1年。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吉中友的残疾等级为4级,因而其残疾赔偿金为53907.70元(7001元/年×11年×70%)。其诉请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罗代碧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罗代碧已年满66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14年。而被扶养人罗代碧尚有子女三人,其生活费依法应由吉中友及其子女四人均摊。因而,被扶养人罗代碧的生活费为13171.20元(5376元/年×14年×70%÷4)。被扶养人罗代碧的生活费13171.20元依法计入吉中友的残疾赔偿金之内,因而吉中友的残疾赔偿金共计应为67078.90元。其诉请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40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因而,吉中友诉请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符合上述规定且在治疗中已实际产生,予以支持。其诉请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吉中友的亲属与林志国达成的协议,结合其家庭住址、治疗地点以及治疗时间,其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6663.5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其诉请要求赔偿其食品生活费3187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吉中友诉请要求赔偿的误工费7231.25元、护理费12785元(含残后后续依赖护理费5475元)、残疾赔偿金67078.90元(含被扶养人罗代碧的生活费1317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及交通费6663.50元,共计为109118.65元,依法由人民财保华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9118.65元(含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吉中友诉请要求赔偿的鉴定费应为1900元,因其鉴定结论部分被新的鉴定结论所取代,因而其主张的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共计1200元,应由吉中友自己承担。本案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医疗费用审查鉴定费3600元、建档邮寄照相费190元、检查费489元及实际支出费352元,共计7159元,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因而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建档邮寄照相费190元、检查费489元及实际支出费352元,共计3559元,应由林志国承担。医疗费用审查鉴定费3600元,因吉中友在治疗中确实存在治疗非道路交通事故疾病,因而该鉴定费3600元,依法应由吉中友承担。综上所述,吉中友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5930.39元、续医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231.25元、护理费12785元(含残后后续依赖护理费5475元)、赔偿残疾赔偿金67078.90元(含被扶养人罗代碧的生活费1317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及交通费6663.50元、鉴定检查及实际支出费9059元,共计354578.04元,由吉中友自己承担22693.72元、林志国负责赔偿331884.32元。吉中友获得赔偿的331884.32元,扣除林志国已支付的医疗费72600元、垫支的鉴定检查及实际支出费7159元、人民财保华蓥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外,吉中友还应获得242125.32元。林志国负责赔偿的331884.32元,依法由人民财保华蓥支公司负责赔偿219118.65元(其中交强险中负责赔偿119118.65元、商业第三者险中负责赔偿100000元);余款112765.67元,由林志国承担。人民财保华蓥支公司负责赔偿的219118.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还应负责赔偿209118.65元。林志国负责赔偿的112765.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72600元及垫支的鉴定检查实际支出费7159元外,还应负责赔偿33006.67元。吉中友还应获得的赔偿款242125.32元,由人民财保华蓥支公司负责赔偿209118.65元、林志国负责赔偿3300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次事故给吉中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负责赔偿209118.65元、林志国负责赔偿33006.67元。二、驳回吉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林志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财保华蓥支公司不服华蓥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吉中友对其妻子罗代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吉中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林志国答辩称,同意人民财保华蓥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要求改判。本院认为,吉中友已年满65周岁,其妻罗代碧已年满66周岁,双方有三子女,三子女均已成年、成家,以上事实是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由于吉中友、罗代碧夫妻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均属于被赡养人,均应由其子女承担法定赡养义务。对吉中友而言,其妻罗代碧不属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一审以夫妻互负扶助义务为由支持吉中友对罗代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欠妥,人民财保华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罗代碧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1.20元(5376.00元/年×14年×70%÷4)应从残疾赔偿金67078.90元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3)华蓥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吉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华蓥市人民法院(2013)华蓥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次事故给吉中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负责赔偿209118.65元、林志国负责赔偿33006.67元;三、本次事故给吉中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负责赔偿195947.45元、林志国负责赔偿33006.67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林志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素萍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代理审判员  安建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茂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