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下称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飞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子艳,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强。上诉人宇丰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上诉人飞鸿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FH20130608-01,原告为被告加工缸筒,规格型号¢1413*¢900*2655,材质35号,数量1件,毛坯重量23900㎏,价格172080元,合同生效后15天交货;按以上尺寸制作,毛坯交货;承揽方负担运费并代办运输;付清货款提货;按定作方提供尺寸及技术要求验收;因锻造出现质量问题,定作方应在承揽方交货后15日内提出,承揽方及时按排处理;承揽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钢锭材质单、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软件。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传真件有效。当日,原、被告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FH20130608-02,原告为被告加工缸筒,规格型号¢1205*¢891*1765,材质35#,数量1件,毛坯重量9200㎏,价格66240元其余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产品,2013年6月29日,被告用特快专递给原告寄送银行承兑汇票两份,票号:10200052∕21275940、10300052∕21251716,票面金额共计20万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通过泰安一路顺物流配载中心将货物托送被告共计货款23832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20万元收据。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8320元未按约定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定作完成产品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下欠原告的报酬3832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辩称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货款38320元。二、被告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起,以38320元作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依据,偿付原告违约损失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诉讼保全费403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宇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两份《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对产品名称、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但是这两份合同并未履行,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定作物,上诉人也没有支付款项。被上诉人提交的提货凭证、货物托运单均没有上诉人签字,交付证据缺乏证明力。一审法院据此证据认定“2013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通过泰安一路顺物流配载中心将货物托送被告共计货款238320元”,认为该合同被上诉人已履行,违背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立案后,一审法院邮寄诉状副本、开庭通知书时,没有一并邮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开庭审理阶段,没有按照审判程序对本案事实、实质性问题、争议的焦点等进行详细调查,也没有进行法庭辩论,仅凭主观臆断就直接作出了判决,而且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证据作出有效或无效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未对案件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处理显示公正,认定事实错误,且诉讼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飞鸿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上诉人上诉理由和上诉事实混淆是非,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提货凭证和货物托运单均没有上诉人签字,因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货物的交付方式是代办运输,所以不可能有上诉人签字,只有承运人签字。3、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6月8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并于2013年6月29日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代办运输交付了货物,而上诉人也已支付20万元货款,下欠38320元,就以上事实我公司有合同书,提货凭证,货物托运单等证据证实,而上诉人就凭一句话说我们所签的合同未履行货物交付,至今没有一份证据证明,也从没有在我公司起诉前向我公司提出过任何的异议,也就是说我公司已全部按合同履行了义务。4、在2013年6月29日,上诉人以承兑的方式支付了20万的货款,我公司也以同一时间以代办托运的形式发货。5、我公司与被告公司是多年并且发生多次业务,根据我们以往的合同约定和交易货物的规则,都是在代办运输,即委托托运公司物流配货,进行交货,并在托运单注明代托运货物交付给上诉人后,我公司证实后给货运公司打运费,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在查证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19日、3月6日、3月26日签订的三份承揽加工定作合同,用以证明与本案涉案两份承揽加工定作合同一样,均是被上诉人完成加工定作产品后,按照合同约定,代办运输,将产品交泰安一路顺物流配载中心(下称物流中心)送至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凭货物托运单和提货凭证同物流中心结算运费。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对上述三份承揽加工定作合同质证称,“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回去落实,”但未向法院回馈落实信息。二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支付物流中心运费的转账交易单一份,证明涉案货物已经送到上诉人处,被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物流中心运费7700元。上诉人质证称,“付款人不是被上诉人的户名,是刘某某,用途是杭州运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定作的货物上诉人已经签收的事实。”被上诉人解释述称,刘某某是被上诉人的财务经理,打款都是以个人名义打的,张某某是物流中心的经理。审理中,上诉人请求调取(2013)岱商初字第543号﹤本案一审案号为(2013)岱商初字第544号﹥案件中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本案中的20万元在(2013)岱商初字第543号(下称543号案卷)案件中已经履行。经调阅543号案卷看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缸筒。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于2013年7月8日给被上诉人发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而提起诉讼的。一审法院审理后宣告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提货的合同义务。二审中向上诉人出示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质证称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异议。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是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开庭时,向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字,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庭调查阶段进行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和观点,并作了最后陈述意见。上诉人参加二审诉讼的代理人朱忠卿,作为一审诉讼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全程参加了庭审的全部诉讼活动,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2013年6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两份加工定作合同是否履行;二是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而被上诉人则主张两份合同自己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上诉人也已支付了20万元货款,尚欠38320元未付。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提货凭证、货物托运单、收款收据、物流中心司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等。在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材质、数量、毛坯重量、总价、技术要求、交货期限等内容;在提货凭证中,所记载的合同编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材质、数量、毛坯重量、总价等内容,与双方签订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由物流中心的提货人在提货凭证和货物托运单上签名,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将生产出的产品代办托运交由物流中心送给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根据合同“先付清货款后提货”的约定,上诉人于2013年6月29日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0万元,当天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生产的产品交物流中心代办运输。结合二审开庭时出示的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19日、3月6日、3月26日签订的三份承揽加工定作合同,与本案涉案两份合同一样,均是被上诉人完成加工定作产品后,按照合同约定,代办运输,将产品交同一物流中心送至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凭货物托运单和提货凭证同物流中心结算运费等事实,结合二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支付物流中心运费7700元的转账交易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货物已经送到上诉人处,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仅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3832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的“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涉案两份加工定作合同未实际履行,20万元货款上诉人是支付的543号案卷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为一审法院未在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未一并邮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开庭审理阶段,未按照审判程序进行调查,未进行法庭辩论;判决书中未对证据作出有效或无效的认定,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经查,虽然一审法院在送达诉状、开庭传票时未一并送达相关证据,但在开庭审理时,已将涉案证据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依法进行了法庭辩论、最后陈述,上诉人的代理人全程参加了整个诉讼活动,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这说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判决书中,对双方签订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也作出了合同有效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军审判员 许连元审判员 刘政智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 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