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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彭某某,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宋某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由审判员何铸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某诉称:彭某某和宋某某于2009年7月19日在上海认识,后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宋某某经常对彭某某使用家庭暴力,并且经常威胁、辱骂彭某某及其家人,彭某某身体和心理均困苦不堪,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一、宿松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彭某某避孕节育报告单一份,证明彭某某起诉时未孕。二、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彭某某起诉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某某的身份情况。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某某和彭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分析以及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供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彭某某和宋某某于2009年7月19日在上海认识,之后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宋某某时常打骂彭某某以及言语威胁彭某某的家人,致使彭某某身心俱疲,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彭某某和宋某某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宋某某时常打骂彭某某且言语威胁彭某某的家人,但是彭某某并无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不足以认定彭某某和宋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应给予彭某某和宋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以家庭为重,互敬互爱,携手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铸钢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