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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行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对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土资执字(2013)161号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口誉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秀行审字第21号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海口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5栋北楼。法定代表人盛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涛、林梓彬,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海口誉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2号1号楼605房。法定代表人李建强,经理。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海口誉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市土资执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市土资执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绿色长廊一期与椰海大道交叉口处文森村经济社的集体土地动工建设海口誉城梅园农业旅游休闲庄园项目。经实地测量,该项目用地面积为63295.32平方米(合94.94亩),根据海口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用途,项目用地分别为基本农田56449.54平方米(合84.67亩)、林业用地5753.95平方米(合8.63亩)、其他草地720.52平方米(合1.08亩)和设施农用地381.59平方米(合0.57亩)。被申请人项目建设实际建筑占地面积2941.18平方米(合4.41亩),其中砼房结构房屋1463.15平方米,地基400.37平方米,木结构房屋1077.66平方米。实际建筑占用基本农田1570.52平方米(合2.35亩),占用林地1370.66平方米(合2.06亩)。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市土资执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60822.2元。该决定书已于2013年11月18日送达被申请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经济社承包涉案土地94.94亩用于修建海口誉城梅园农业旅游休闲庄园项目,其中4.41亩土地未经申请人批准用于修建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但被申请人修建的农业休闲项目,符合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2013)67号《关于加快发展乡村旅游的意见》的文件精神和产业政策,该项目在海口市秀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备案,并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和海南省农业厅列为2013年重点项目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估。根据海口市秀英区经济发展和产业布局,涉案土地的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正在进行当中。申请人未查清上述实际情况即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市土资执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会勤代理审判员  张一晨人民陪审员  黄清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则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