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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横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银财与叶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财,叶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横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徐银财。被告:叶渭生。原告徐银财与被告叶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银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渭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银财起诉称:2014年3月2日上午和下午,被告以经营为由,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0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月息2%,逾期将支付每日2%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06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元及违约金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5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出示借款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叶渭生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5600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均为3%。原告当日交付借款206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借款5200元,余款154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银财借款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叶渭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方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