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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256号原告秦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告赫某甲,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赫某甲于2008年农历1月10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2009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赫某乙。由于两人性格不和,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殴打、辱骂我,几次吵架时被告持刀威胁我。2014年3月10日,被告二哥不知道给被告说了什么话,被告就将我毒打一顿后锁在家中不让出门,后我打电话叫来我哥将我领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也把孩子送到我娘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赫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五间,判归原告两间;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赫某甲辩称,我们结婚后大概五六天就一起去河北打工,三个月后回到家中生活,去年年初我与她一起到银川打工,大概八九个月回到家中。这次发生矛盾是盖房子用钱,由于我家钱都是由原告保管,为此我们发生口角,我把原告从炕上往下拉,原告就用火钳子打了我,并回了娘家。之后我曾与村上的人和村干部多次去叫原告,她一直没有回来,我就把孩子送到其娘家,目的是为了让原告照顾孩子,同时希望通过孩子让她回心转意。我与原告的关系尚好,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赫某甲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与原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婚生子赫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小孩出生的时间;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从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经法庭审查、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法庭予以确认。基于对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0日生育一男孩赫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一起去外地打工,感情尚好。婚后修建砖木结构房屋5间(目前主体已完成),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万元。另查明,婚前被告送原告彩礼2.4万元,原告向被告返还1万元;被告送原告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关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尽管双方婚后时有矛盾发生,原告离开被告去娘家生活,但并未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珍惜彼此的感情和建立的家庭,应当为家庭的和谐、稳定做出努力,原告应通过多种渠道与被告进行交谈、沟通,寻求解决矛盾的办法,离婚并非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赫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建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秀莲附:判决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