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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佳利来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吴光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利来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吴光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佳利来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荣荣,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富。委托代理人柳森晓,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佳利来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佳利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光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佳利来公司与吴光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利来公司解除与吴光富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佳利来公司上诉称因吴光富上班期间睡觉记大过是恰当的,且吴光富在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23日的严重失职行为,仍应受记大过处分。吴光富共有四次应受记大过的处分,公司辞退行为合法。对此,本院认为,佳利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吴光富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就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佳利来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并未列明成型部门员工睡觉应记大过,其2012年11月8日以吴光富上班时间睡觉为由记大过一次处理,缺乏管理依据,应不予采纳。佳利来公司主张吴光富在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23日均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佳利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由此,佳利来公司所列的四项解除原因,仅2013年4月16日发布的对吴光富记大过一次处理的《关于员工的处分通告》存在依据,其它三项均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则吴光富的行为尚未达到佳利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据此判定佳利来公司解除与吴光富的劳动合同系属违法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吴光富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低于其应得的此项金额,原审以吴光富请求的数额为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佳利来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佳利来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