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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尹立忠与赵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忠,赵宝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尹立忠,住济南市。被告赵宝珲,住济南市。原告尹立忠与被告赵宝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其中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尹立忠银行ATM提款机防护亭设备款16万元将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超出还款日按未付款月息10%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按约定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但至今仍欠被告7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5%计算,以5万元为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张,证明:被告现欠原告7万元货款。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1年9月5日前,赵宝珲已还尹立忠防护亭设备款80000元,目前还欠防护亭设备款16万元。至2011年10月30日前尽力还款,超出还款日,按未付款两月息10%的违约金支付给尹立忠(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此还款计划至2011年春节,再逾期按未付款月息10%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购买银行ATM提款机防护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9月5日后,被告陆续还款9万元,还款方式为现金和支票,还款时间记不清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9万元,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归还9万元的时间,原告主张以16万元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月息5%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点三倍计算。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中两次提到还款时间,分别为“至2011年10月30日前尽力还款”、“此还款计划至2011年春节”。“至2011年10月30日前尽力还款”未明确约定最后的还款的时间及最低的还款数额;“此还款计划至2011年春节”约定的还款时间在出具该还款计划之前。综上,该还款计划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违约金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点三倍计算(以5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珲所欠原告尹立忠货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宝珲向原告尹立忠支付违约金,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以5万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尹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荆雅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