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深圳太辰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太辰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047号原告深圳太辰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致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义,广东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亦飞。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太辰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5000只光纤光栅,总价为40万元;被告预付40%货款,并于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原告至2011年6月13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有产品,但被告仅支付了40%的预付款,未按约定支付余款2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止为35218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3日起计至被告结清为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光纤光栅5000只,单价80元,总额40万元;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40%货款,款到发货,被告收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交货方式为顺丰快递发货至被告,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还对技术标准、供货期、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质保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13日通过顺丰快递将货物交付被告。2013年1月24日,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其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发货光纤光栅5000只、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万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后传真给原告。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应收光栅货款24万元,被告加盖公章确认上述信息无误。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客户月结清单、对账单、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客户月结清单、对账单、企业询证函等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货款24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上述利息应从原告确认发货日期即2011年6月14日之后的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7月15日起计算货款利息,原告主张在此日期之前的利息,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太辰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夏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行合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