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梧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2014)梧民一终第146号黄树武诉黎献辉、黎献林民间借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树武,黎献林,黎献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梧民一终字第1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树武。委托代理人汤立武,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献林。委托代理人黄自立,男,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献辉。上诉人黄树武因与被上诉人黎献林、黎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立武,被上诉人黎献林的委托代理人黄自立,被上诉人黎献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黄树武、黎献辉因承包夏宜防洪堤、大莫村饮水工程向原告黎献林借款。原告将款交给被告黎献辉。2013年2月8日,被告黄树武、黎献辉补写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写明借到黎献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夏宜防洪堤及大莫人饮费用开支,利息3分。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向该院起诉,请求被告黄树武、黎献辉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1066.6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1266.6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款借给了被告黄树武、黎献辉,被告理应归还。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1266.67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树武、黎献辉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黎献辉承认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黄树武在借据上签名,说明被告黄树武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关于原告没有将借款交给其,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树武、黎献辉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66.67元给原告黎献林。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黄树武、黎献辉负担。上诉人黄树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借款的经过及借款是否真实交付认定不清,缺乏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黄树武在借据上签名即说明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仅凭一张借据就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借款人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并未实际生效的情况下,黄树武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共同归还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黎献辉归还借款100000元,并由黎献辉支付借款利息20166.67元整,黄树武不承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黎献林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对借款的经过及借款交付的过程陈述是清楚的,且原审被告黎献辉亦予以确认。本案中的借贷关系是以出具借据的形式来确定的,而不是以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的形式来确定。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和常识,借款人只要出具了借据,就足以证明收到了借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黄树武和原审被告黎献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黄树武与黎献辉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负有向答辩人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树武、黎献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上诉人黎献林借款100000元,有黄树武、黎献辉在2013年2月8日出具给黎献辉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据亦载明“现借到黎献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夏宜防洪堤及大莫人饮费用开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树武与黎献辉收到了黎献林借款100000元,并判决黄树武与黎献辉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66.67元给黎献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现黄树武上诉认为借款人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并未实际生效,黄树武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共同归还责任。但是,黄树武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上诉人黄树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祝冬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梁 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