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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东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眉山市顺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袁道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顺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袁道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眉山市顺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鑫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文良。被告袁道奎。委托代理人张群,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眉山市顺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袁道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文良,被告袁道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达公司诉称:原告不服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2条即双倍支付被告工资28000元,因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过错在被告,原告不应双倍支付被告的工资,请求法院改判。被告袁道奎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第一次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从未提出过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文化,原告故意将被告安排到文化要求比较高的岗位上去工作,又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强行解雇了被告,因此,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该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袁道奎从2012年1月12起在原告顺达公司上班,从事管理、生产安排工作,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从2013年1月31日起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继续签定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4年1月3日离开公司。其间,原告发给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扣发被告工资3400元,另有两个月的工资未发,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袁道奎于2014年1月10日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2月19日作出了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原告山市顺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在返还被告袁道奎保证金3400元,2、给付袁道奎双倍工资28000元(10个月×2800元/月);3、给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2个月×2800元/月);4、补发工资5600元(2个月×2800元/月);5、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由原告眉山市顺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到眉山市东坡区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袁道奎足额补缴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袁道奎向原告眉山市顺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缴回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眉山市顺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向东坡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统一缴纳,具体金额以眉山市东坡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的为准;6、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由原告眉山市顺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到眉山市东坡区职工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袁道奎足额补缴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袁道奎向原告眉山市顺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缴回个人蝇缴部分,由原告眉山市顺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向东坡区职工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统一缴纳,具体金额以眉山市东坡区职工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的为准;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的第2条,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期届满后,未签定劳动合同,原告是否应该双倍支付被告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一次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依法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签定合同,被告不同意签订,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即使该事实存在,原告有权利也有义务要求被告必须签订合同后才能继续在公司上班,否则可以不让被告上班,而原告却放任了被告没有签订合同继续上班的这一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原告有过错。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中返还袁道奎保证金34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2个月×2800元/月);补发工资5600元(2个月×2800元/月)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法应双倍支付被告在未签订合同上班期间的工资。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但对仲裁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内容,因属征收的范畴,本院不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眉山市顺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袁道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山市顺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袁道奎保证金3400元,给付袁道奎双倍工资28000元(10个月×2800元/月);给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2个月×2800元/月);补发工资5600元(2个月×2800元/月)。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眉山市顺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杨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