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郑晓与苏海红、龙岩市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苏海红,龙岩市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郑晓,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建华、方雪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红,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龙岩市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莲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彦,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海红,即被告苏海红。原告郑晓与被告苏海红、龙岩市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海红及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苏海红向原告借款3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月利率按2%计算,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被告广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届满后,被告苏海红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海红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海红支付原告因此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广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海红、广通公司辩称,一、借款和提供担保属实,但从借款之日起至10月27日的利息是按月利率4.5%计算的,要求予以扣抵。二、律师费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苏海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1万元,被告苏海红亲笔签名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郑晓借到31万元,此借款存入指定账户-户名邱朝艳,开户行兴业龙岩分行营业部,卡号×××7712,借款期限为15天,月利率按2%计算;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还需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借款本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广通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31万元转账转入被告苏海红指定的该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苏海红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之后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因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郑建华、方雪英律师为其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缴纳了民事代理律师费15000元。诉讼中,被告苏海红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支付的利息是按月利率4.5%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苏海红向原告借款31万元,有《借条》和付款凭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海红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并应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因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属合理收费范围,被告苏海红亦应依约承担。被告广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对被告苏海红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苏海红追偿。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海红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支付的利息是按月利率4.5%计算,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晓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前述月利率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苏海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龙岩市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海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龙岩市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海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为3305元,由被告苏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