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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朝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朝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朝伦,男,住兴仁县。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朝伦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宋朝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宋朝伦窜至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丫桥村五组3号梁某某(聋哑人)家,用拨片打开门锁进入室内,用钉锤撬开梁某某卧室内的平柜,盗走柜内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梁某、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检验报告书、照片及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朝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宋朝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宋朝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入户盗窃残疾人,盗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应综合以上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对其“在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朝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朝伦犯罪所得2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翟红果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蒙慰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