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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永定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辩护人林静,永定县司法局公职律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3时5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喝酒后驾驶其租来的轿车从永定县下洋镇往永定县城方向行驶,途径漳下线547KM+200M处下洋工业园区路段,车辆驶离路右外,碰撞路右外绿化树,造成车上乘员余某某当场死亡、余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用其手机向110和120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员,直至交通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控制。经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当时被告人罗某某乙醇含量为107.69mg/100ml血。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的家属余某甲、刘某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余某某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已支付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永定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永定县公安局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定第335号、(2014)车检字第34号、(2013)醇检字第3138号司法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94-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永定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未能正确驾驶机动车以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在转弯时驶离路面,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留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方与被害人余某某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旭凯代理审判员  叶少卿人民陪审员  陈晓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温 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