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385号罪犯延某,农民。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十一监区服刑改造。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延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该犯在担任小组长期间,认真负责,表现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延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其家属代其交纳全部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延某减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中彦审 判 员 马榆平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