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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梁志胜与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胜,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梁志胜,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祁艳,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占玺,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高振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梁志胜诉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胜的委托代理人祁艳、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胜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在本市昆都仑区啤酒厂祥字号酒店门前,被被告王伟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入住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王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陪护费1282.4元、误工费824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6194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对与原告梁志胜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同时认为被告王伟已经将原告的医疗费全额支付,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伟与原告梁志胜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王伟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同意按照保险公司核定金额比例予以赔付,差额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梁志胜与被告王伟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志胜受伤后被送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费7530.5元,门诊花费2090.43元,全部费用由被告王伟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足、右肘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开放性外伤。2014年3月31日原告梁志胜自行委托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梁志胜,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被告王伟提供的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伟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转弯行驶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的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相关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因受伤影响收入的证明,故此项赔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赔偿至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原告影响收入的证明,故此项赔偿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且住院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此项赔偿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且未向保险公司报损,故不予支持。被告王伟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志胜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8244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82.4元、交通费140元,共计60086.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由被告王伟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梁志胜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王伟为原告梁志胜垫付的医疗费9620.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返还8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普莉娅附:赔偿计算明细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赔偿40元。即40元×14天=560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赔偿40元。即40元×14天=560元。3、误工费。原告2014年1月7日受伤,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是2014年4月7日,共计91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即33434元÷365天×91天。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赔偿8244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计算。即23150元×20年×10%=46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相关标准赔偿30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即33434元÷365天×14天=1282.4元。7、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赔偿140元。8、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赔偿1400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第页共页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