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谷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罗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谷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罗甲,男,出生于1978年11月30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司机。被告谢某某,女,出生于1981年11月6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罗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伏龙独任审理。原告罗甲、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诉称:双方是2005年2月订婚,2005年腊月13结婚,2006年9月10日生一子,取名罗乙。双方自2007年1月开始闹离婚偷偷抱走孩子和拿走自己的陪嫁物,但是在拿陪嫁物的时候被我发现,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之后被告离家出走,一走就是4年。2011年,我把被告和孩子接回来。被告在外打工,因为不适应,回家之后双方继续过日子,但是时间长了,双方又回到4年前闹离婚的样子,被告应该通过以前的教训有所改变,但是被告只忙于自己的工作,忙于带孩子,照顾自己娘家的事情。2013年腊月我发生车祸住院,被告不怎么管,出院后,也不照顾我的生活。2014年正月她把孩子带回娘家。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谢某某辩称:双方订婚、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双方关系尚好,能够彼此体贴、关心。孩子的出生也是双方感情的纽带。原告诉称的偷着抱孩子、拿东西不属实。孩子和我生活三、四年,是因为原告不要我造成的。现在孩子还小,为了维系家庭,我一直坚持过着呢,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了9年之久,虽然生活中有些矛盾,但属于家庭正常的纠纷,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甲与被告谢某某于2005年2月订婚,2005年腊月13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3月17日在甘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0日生一子,取名罗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双方因工作、家庭矛盾等原因,曾有过分居,但是之后都能和好。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罗乙,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孩子还年幼,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罗甲与被告谢某某之婚姻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矛盾争吵,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孩子年幼,双方应多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同维护好家庭生活,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且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伏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