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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渊、刘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渊,刘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097号申请执行人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梁文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荣,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何渊,男,生于1983年1月10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安平,男,生于1965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何渊、刘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何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846.2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不包括已经清偿过的利息),本息合计31846.20元;被执行人刘安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刘安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何渊追偿(若被告何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被执行人何渊、刘安平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中,经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刘安平主动向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碑坝信用社归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018.40元,本案已全部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平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