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U82**小型轿车,沿汉彭路由本市濛阳镇方向往天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彭路星光村11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被害人病情证明及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此外,被告人积极赔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朗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