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应梅与史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梅,史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14号原告:张应梅,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史琰,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应梅诉被告史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梅,被告史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梅诉称:2013年10月31日22时左右,史琰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第八人民医院东侧时,因操作不慎,车辆碰撞到张应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张应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应梅受伤,在家养伤4个多月,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的认定,史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应梅无责任。史琰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张应梅治疗结束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史琰赔偿原告16852.24元(误工费10800元,医药费2857.24元,拖车、停车费425元,120急救费7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交通、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16852.2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琰辩称:我个人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本案事故发生时实际上被告史琰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是双方协商调解由被告史琰负全责。我方认为被告史琰在事故中无责任。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条款,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具体在质证中阐述。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1时55分左右,史琰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东侧时,因操作不慎,车辆碰撞到张应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张应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史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应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发生“120”急救费70元。经医院检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腿韧带损伤,石膏固定28天。同年11月4日、11月26日、12月16日、2014年1月22日、2月24日原告五次去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原告为治伤用去医疗费2857.24元,系原告自行支付,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垫付过钱款。原告的车辆在事发后被拖车拖至停车场停放,发生拖车费80元、停车费425元。事后修理用去修理费1200元。另查,被告史琰为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被告史琰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承保期限:2013年10月1日0时至2014年9月30日24时,商业险是2013年10月1日0时至2014年9月30日24时。双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合同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标准。合同还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另查,原告为城镇户口,目前系自由职业者。以上事实,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肇事车辆的信息、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合法依据。被告史琰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张应梅撞倒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客观存在,史琰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其过错明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张应梅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史琰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史琰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约定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理应先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陪护人员床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同时,不足赔付的部分由史琰根据机动车之间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的情况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对史琰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857.24元,急救费70元,合计2927.24元,有票据和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因此次事故没有造成大出血、骨折等伤情,该请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4、误工费,因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误工期限,本院根据石膏固定期限和门诊次数,并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限酌定为60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80元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所以误工费为4800元;5、拖车费80元、停车费425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均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该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82.24元,均没有超出医药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应梅各项损失合计9582.24元(支付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应梅9582.24元);二、驳回原告张应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史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史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史雪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第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第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