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一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胡明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胡明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0999号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陈茂平,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燕弟,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文,1972年4月4日,个体工商户。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花园业委会)与被告胡明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央花园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央花园业委会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与马鞍山市茵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创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茵创公司当时是中央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将中央花园15号南楼西侧-1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年租金为10800元,即每月900元。茵创公司因没有年检,已于2012年经马鞍山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与茵创公司签订的协议到期后,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却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房屋,均被拒绝。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和全体业主的合法权利,其应当返还其占用的房屋并支付其占用的房屋使用费。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退还被其占用的中央花园15号南楼西侧-1房屋;二、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32400元(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计36个月,按每月900元计算)。胡明文未提出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市花山区中央花园15号南楼西侧-1房屋原系公共门厅,后改造为门面房。2009年11月23日,中央花园当时的物业管理公司茵创公司与胡明文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茵创公司将中央花园15号南楼西侧-1房屋出租给胡明文使用;租期一年,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止;该房屋年租金为10800元,半年一付;租赁期满,茵创公司有权收回房屋,胡明文应如期交还,其如要求续租须在租赁期满一个月内通知茵创公司,双方对租金、期限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茵创公司将房屋交付胡明文使用,胡明文在该房屋内从事烟酒销售。上述房屋租赁期满后,胡明文没有与茵创公司及中央花园业委会再签订租赁协议仍继续使用该房屋。2012年茵创公司因未年检被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营业执照。中央花园业主委员会另行聘请其他物业公司对中央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中央花园业委会多次要求胡明文交还中央花园15号南楼西侧-1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但胡明文拒绝交还并占用至今,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中央花园业委会递交的业委会换届备案表、《租赁合同》、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房屋规划设计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市花山区中央花园15号南楼西侧-1房屋系公共门厅改造成的门面房,属建筑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中央花园小区业主该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中央花园业委会系经中央花园业主大会依法选举成立,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胡明文与中央花园小区原物业服务企业茵创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间届满后未再签订租赁协议,胡明文其应当返还租赁物即花山区中央花园15号南楼西侧-1房屋。胡明文在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中央花园业委会诉请胡明文返还中央花园15号南楼西侧-1房屋并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答辩亦未递交证据,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马鞍山市中央花园15号南楼西侧-1房屋返还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二、被告胡明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支付占用马鞍山市中央花园15号南楼西侧-1房屋期间的使用费32400元(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按每月9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胡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