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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宽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蒋凤、刘敬波与毛中雪、陆海龙、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保存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凤,刘敬波,毛中雪,陆海龙,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蒋凤,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史恩柱,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敬波,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史恩柱,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中雪,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龙,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长海,系被告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祥波,系被告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安全员。被告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法定代表人黄丽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海,系被告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祥波,系被告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负责人王永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地榆树市向阳路。负责人张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凤、刘敬波与被告毛中雪、陆海龙、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凤的委托代理人史恩柱、刘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恩柱、张子建,被告毛中雪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陆海龙及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海、李祥波,人保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人保榆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氐明,人保松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凤、刘敬波诉称,2013年9月7日0时10分许,被告毛中雪的丈夫魏广富(已死亡)驾驶黑MA68**(黑MN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珲春方向528km+300米处时,与因故障停车的刘敬波驾驶的吉J290**(吉J29**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两车起火,致魏广富当场死亡,二原告受伤,原告蒋凤所有的吉J290**(吉J29**挂)重型半挂货车烧毁。后二原告入住吉大二院及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事故认定:魏广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敬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蒋凤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黑MA68**(黑MN8**挂)实际车主为被告陆海龙,该车挂靠在被告绥化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黑MA68**车在被告人保绥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榆树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黑MN8**挂在人保榆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吉J290**、吉J29**挂在人保松原公司投保交强险,现二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蒋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救援费、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支付)合计463777.81元,给付刘敬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003.04元;要求人保松原公司、人保绥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被告人保榆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中雪、陆海龙、绥化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及诉讼费用。被告毛中雪辩称,毛中雪只是魏广富的继承人之一,继承人只能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我丈夫生前是受雇佣关系开车发生事故,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述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为了放置三角标志牌被魏广富驾驶的车所撞。正因为二原告发生事故后没及时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并迅速报警,也没在车外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才造成二原告的伤害,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们认为事故应按五五比例划分。被告陆海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首先由毛中雪承担责任,我方应在保险限额以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中雪是魏广富的遗产继承人,根据法律继承遗产前应首先清偿债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魏广富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陆海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指商业和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我们主张责任按三七比例划分。被告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肇事车在我单位挂靠,我单位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绥化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黑MA68**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投保车辆驾驶员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年检合格的行驶证和从业资格的情形下,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首先在黑MA68**号货车投保车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蒋凤、刘敬波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与我公司无关。二、如投保车辆驾驶人员无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或存在其他违法的情形下,贵院判令我公司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后应依法在判决书中直接赋予我公司追偿的权利。三、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和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榆树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另外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陆海龙、绥化运输公司与我公司存在第三者保险关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应进行非医保用药审核。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在计算方式上足月应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另外其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明,不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有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或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单方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一万元。我公司商业险赔偿比例应按三七比例赔偿,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二八比例赔偿。被告人保松原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但是二原告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四、五条规定,不应由我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刘敬波驾驶吉J290**(吉J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在珲乌高速公路珲春方向,车上载有原告蒋凤及案外人张春峰,因车辆水温过高刘敬波靠右侧停车,但未紧靠右侧路边,刘敬波下车处理车辆故障,蒋凤亦下车。0时10分,被告魏广富驾驶黑MA68**(黑MN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刘敬波所驾驶车辆相撞,致两车起火,魏广富当场死亡,刘敬波、蒋凤受伤,两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认定,魏广富负主要责任,刘敬波负次要责任,蒋凤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后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花费120急救费用417元。原告蒋凤诊断为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住院治疗8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7724.25元,出院诊断为全休四个月后复查左足X线片,必要时再次入院手术,加强营养;刘敬波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490.20元,出院诊断为全休三个月。原告蒋凤出院后,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蒋凤左足损伤情况已构成九级伤残;2.蒋凤后续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14000元;3.蒋凤的营养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花费鉴定费2700元。蒋凤花费律师代理费16000元,刘敬波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吉J290**、吉J29**挂经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全车烧毁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159000元。花费鉴定费5950元。吉J29**挂发生清障救援费9500元,黑MN8**挂发生吊装施救费3800元,该二笔费用由蒋凤支付。另查明,吉J290**(吉J29**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蒋凤,吉J290**号、吉J29**挂均投保交强险,保险单中保险人标注分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城区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加盖公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人保松原公司出具证明材料,内容为“人保财险松原市城区营业部和宁江支公司系我市公司下属公司,因该两公司没有理赔权限,理赔权限全部上收市公司,故我公司同意作为案件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上述两公司的理赔责任,特此说明。”黑MA68**(黑MN8**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陆海龙,挂靠在被告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性运输,魏广富系陆海龙雇佣的司机,被告毛中雪系魏广富妻子,黑MA68**在人保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榆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黑MN8**挂在人保榆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建荣社区出具证明,蒋凤自2011年8月1日起在该社区租房居住至今,证明内容有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建设派出所证明情况属实。又查明,魏广富因此次事故致死赔偿案,在本院另行起诉,案号为(2013)宽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为王秀珍、毛中雪、黄子敬、魏丽娟,该案尚未审结。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租楼房协议书、证明、交通费发票、车辆买卖协议书、救援费票据、车损鉴定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出院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收条、车辆登记证、挂靠协议、保险单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卷宗询问笔录、证明材料、(2013)宽民初字第2084号案件卷宗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另外,各被告并未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魏广富驾驶在人保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黑MA68**号、在人保榆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黑MN8**挂车与因故障停靠在路边,在人保松原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吉J290**号、吉J29**挂号车相撞,致在车下的原告蒋凤、刘敬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广富负主要责任,刘敬波负次要责任,蒋凤、刘敬波虽为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但在事故发生时二人均未在被投保车辆上,故人保绥化公司、人保榆树公司、人保松原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蒋凤、刘敬波承担赔偿责任,魏广富因此次事故致死赔偿案在本院另行起诉,结合损失数额比例及案件实际情况,以及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人保松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适当赔偿。被告人保榆树公司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内按照魏广富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魏广富系陆海龙雇佣司机,二人形成劳务关系,魏广富在开车过程中造成二原告损害,应由陆海龙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魏广富之妻毛中雪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二原告要求陆海龙与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海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蒋凤未获赔偿部分,可以另行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刘敬波主张权利。二、关于损失数额。被告人保榆树公司主张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因其未就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及医保外用药费用进行举证,因此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拖车等救援费用、车辆损失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其中黑MN8**挂吊装施救费3800元,亦应由被告陆海龙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足月的按月计算。原告刘敬波有医嘱误工三个月零二十天,其主张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关于刘敬波的交通费,因其家住松原市,出院后医嘱为全休三个月,禁止臀部活动以及过度活动,其提供的交通费虽无正规发票,但结合实际情况,应予以保护;关于蒋凤的交通费,结合其入院时120急救车费用417元及出院实际情况,其主张500元应予保护。原告蒋凤因伤有医嘱的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实际为三个月零十一天,虽未提供其收入证据,结合其因伤误工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行业职工平均标准计算。原告蒋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结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残及被告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保护15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结合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损失情况,原告蒋凤的律师代理费以保护10000元为宜,原告刘敬波的律师代理费以保护2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379.46元:其中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元(包含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379.46元(包括:交通费250元、护理费4603.19元、误工费5610.19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53.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包含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53.92元(包括: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207.40元、误工费5146.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379.47元:其中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元(包含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379.47元(包括:交通费250元、护理费4603.19元、误工费5610.2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53.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包含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53.92元(包括: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207.40元、误工费5146.5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33元:其中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93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包含医疗费18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包含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073.88元:其中医疗费104724.2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清障救援费9500元、车辆损失费15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上款合计284391.25元的70%;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43.14元:其中医疗费10490.20元的70%;九、被告陆海龙赔偿原告蒋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10元:其中黑MN8**挂吊装施救费3800元的70%、鉴定费86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十、被告陆海龙赔偿原告刘敬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其中代理费2000元;十一、被告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海龙承担连带责任;十二、驳回原告蒋凤、刘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1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蒋凤负担1200元,由被告陆海龙、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纪颖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郭凤芝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