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辖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葛峰与徐东健、陈源康、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峰,徐东健,陈源康,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建民辖初字第0010号原告:葛峰,男,汉族。被告:徐东健,男,汉族。被告:陈源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德怀,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常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建林,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葛峰与被告徐东健、陈源康、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中顺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耀华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葛峰诉称:徐东健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31日向葛峰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并由徐东健出具借条一份,陈源康、中顺公司银川分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提供担保。徐东健、陈源康、中顺公司至今未向葛峰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东健、陈源康、中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一、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徐东健、陈源康均系中顺公司员工,中顺公司银川分公司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应当由中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二、中顺公司与陈源康的承包经营合同上约定,发生争议由阜宁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葛峰辩称:一、本案被告徐东健、陈源康户籍所在地为建湖县,建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二、中顺公司与中顺公司银川分公司、徐东健、陈源康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中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3月31日,徐东健向葛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陈源康、中顺公司银川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葛峰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徐东健、陈源康的住所地在建湖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合同系葛峰与徐东健之间的借款合同。中顺公司不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徐东健、陈源康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且辩称借款系徐东健的个人行为。故中顺公司异议称徐东健、陈源康均系中顺公司员工应当由中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中顺公司与陈源康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与确定本案管辖没有关联。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徐东健、陈源康的住所地位于建湖县,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中顺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