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梁耀然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耀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耀然,绰号“四眼仔”,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中强、陈晓莹,均系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耀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耀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审了上诉人梁耀然,听取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耀然于2013年7月27日9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小冈圩坚美康家居乐成衣店门前,向陈某杰贩卖海洛因1小包,重0.8克,得款人民币(下同)350元。被告人梁耀然于2013年7月29日14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沙冲村公交站旁边,向陈某杰贩卖海洛因5克、安定注射液45支,得款人民币2500元。经鉴定,缴获的注射液检出地西泮成分。被告人梁耀然伙同陈某盛(另案处理)于2013年7月31日14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和兴石材路边,向陈某杰贩卖海洛因1小包,重5克,得款人民币2250元。综上,被告人梁耀然贩卖毒品3次,贩卖海洛因共重10.8克;地西泮共45支。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采信被告人梁耀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贩毒工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耀然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及地西泮,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梁耀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主动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梁耀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梁耀然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提出上诉、辩护意见:1.其仅于2013年7月31日向陈某杰贩卖毒品一小包,重5克,得款225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向陈某杰另两次贩毒仅有陈某杰一人的指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审判决认定其三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2.其本没有贩毒的故意,公安机关安排吸毒人员向其购买毒品,属于特情介入的犯意引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9时许,上诉人梁耀然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小冈圩坚美康家居乐成衣店门前,向陈某杰贩卖海洛因1小包,重0.8克,得款人民币350元。2013年7月29日14时许,上诉人梁耀然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沙冲村公交站旁边,向陈某杰贩卖海洛因5克、安定注射液45支,得款人民币2500元。经鉴定,缴获的注射液检出地西泮成分。上诉人梁耀然伙同陈某盛(另案处理)于2013年7月31日14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三和大道和兴石材路边,向陈某杰贩卖海洛因1小包,重5克,得款人民币2250元。综上,上诉人梁耀然贩卖毒品3次,贩卖海洛因共重10.8克;地西泮共45支。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上诉人梁耀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某盛于2013年7月31日10时许,在新会区会城镇三和大道附近向陈某杰贩卖5克海洛因,得款2250元。其辨认出陈某盛;指认出新会区会城镇三和大道对面的人行道即是其贩卖毒品给陈某杰的地方。2.证人陈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3年6月份在会城小冈美沙酮戒毒中心认识梁耀然和陈某盛,知道他们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在梁耀然、陈某盛处购买1克海洛因、7月27日购买0.8克海洛因、7月29日购买5克海洛因和5盒安定。其辨认出上诉人梁耀然、陈某盛;指认出上诉人梁耀然向其三次贩卖毒品的地点。3.证人陈某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3年6月份在会城小冈美沙酮戒毒中心认识梁耀然。2013年7月25日9时许,其与梁耀然在小冈美沙酮戒毒中心喝美沙酮时,梁耀然接了陈某杰的电话称想购买毒品。梁耀然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小冈卫生站路边交易,其不知道梁耀然给了多少货以及收钱的数额;2013年7月29日,其与梁耀然刚从珠海市买了毒品回新会的路上,梁耀然接到陈某杰的电话约好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其与梁耀然去现场交易。其不知道梁耀然卖了多少克的海洛因,仅记得还有5盒安定,收了陈某杰2000多元;2013年7月31日10时许,其与梁耀然在小冈美沙酮戒毒中心喝美沙酮时,梁耀然接了陈某杰的电话称想购买5克海洛因和5盒安定。梁耀然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新会区会城镇三和大道附近交易,得款是2000多元,具体数额不清楚。其辨认出上诉人梁耀然;指认出新会区会城镇三和大道对面的人行道即是梁耀然贩卖毒品给陈某杰的地方。4.新公刑勘字(2013)73156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新公刑勘字(2013)73156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新公刑勘字(2013)73155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小冈圩坚美康家居乐成衣店门前、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沙冲村公交站旁边、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和兴石材路边。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梁耀然时缴获的毒品、贩毒工具。6.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559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04201305590001号检材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04201305590002检材中检出地西泮成分。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上诉人梁耀然与陈某杰之间的通话记录。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31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接吸毒人员陈某杰举报称梁耀然、陈某盛有贩毒行为。公安人员要求陈某杰当日配合与上述两人在会城三和大道进行毒品交易一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确定嫌疑人后进行布控,2013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开平市长沙美沙酮戒毒中心门口将梁耀然抓获。对于上诉人梁耀然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三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耀然三次贩卖海洛因及地西泮给陈某杰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杰的证言与陈某盛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梁耀然否认其于2013年7月25日、7月29日两次贩卖毒品给陈某杰,但因该两次贩卖毒品时陈某盛均在场,陈某盛的证言证实梁耀然与陈某杰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等细节均能与陈某杰的证言印证,虽陈某盛的证言中对于梁耀然于2013年7月25日、7月29日两次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表示记不清楚,但能够证实梁耀然收款的数目,与陈某杰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结合上诉人梁耀然的供述以及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的海洛因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梁耀然三次贩卖海洛因及地西泮给陈某杰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犯意引诱”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耀然曾因吸毒在会城小冈美沙酮戒毒中心认识陈某盛、陈某杰二人。证人陈某盛的证言可以证实梁耀然曾经贩卖过毒品。陈某杰向其购买毒品时一拍即合,并非公安人员的犯意引诱。综上,上诉人梁耀然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耀然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及地西泮,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上诉人梁耀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主动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梁耀然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青审 判 员 朱迎春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健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