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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牛国忠与被告王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忠,王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38号原告牛国忠,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王瑜,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西吉县。原告牛国忠诉与被告王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装修了位于西吉县西涵路聚缘网吧二楼及三楼的台球室和酒吧,2013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分三批清偿工事费,但到期以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事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原件),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2000元,并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4000元、8月10日支付4000元、9月10日支付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商议,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西吉县西涵路“聚缘网吧”二楼的台球室及三楼的酒吧。2013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1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4000元、8月10日支付4000元、9月10日支付4000元,但至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我国法律亦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进行并完成房屋装修工作,被告应给付原告经双方结算认可的装修费用。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予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牛国忠装修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烈审 判 员  丁 荣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学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