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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麻某某、龙某某破坏交通设施刑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龙某某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辩护人隆海鹰,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某,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首市院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及其辩护人隆海鹰、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4日晚,麻某某和龙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常吉高速鸡公脑隧道与门儿坡隧道间的配电房里,将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缆线偷走37米,后将电缆线以20元一斤铜卖给了高二平(另案处理),得1000多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3569元。2、2013年8月,麻某某和龙某某骑摩托车到常吉高速婀娜隧道旁的的配电房里,将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缆线偷走40米,然后又到旁边的夯齐冲隧道配电房里,将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缆线偷走40米,后将电缆线卖给了高某某,得400多元。3、2013年8月25日晚,麻某某和龙某某、龙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常吉高速蓖麻溪隧道旁的配电房里,将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缆线偷走80米,后将电缆线以18元一斤卖给了向乃福,得1000元。4、2013年8月15日晚,麻某某和龙某某、龙某某骑摩托车到常吉高速大溪隧道旁的配电房里,将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缆线偷走70米,后将电缆线以18元一斤卖给了向某某,得1800多元。5、2013年8月22日晚,麻某某和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另案处理)、龙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常吉高速大溪隧道旁的配电房里,将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缆线偷170米,后将电缆线以18元一斤卖给了向乃福,得4000多元。6、2013年7月31日晚,麻某某和龙某某、龙某某骑摩托车到常吉高速司马河隧道旁的配电房里,将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缆线偷走198米,后将电缆线卖给高二平,得2000多元。7、2013年8月22日晚,麻某某和龙某某、龙某某骑摩托车到常吉高速司马河隧道旁的配电房里,将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缆线偷走158米,后将电缆线卖给高某某,得5000多元。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盗窃正在通电使用中的高速公路隧道电缆线,破坏了正常的照明设施,足以使汽车发生毁坏危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隆海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麻某某先后七次盗得的电缆线价值76167元,被告人龙某某两次盗得的电缆线价值32061元。被告人麻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在长沙市被抓获,被告人龙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在哈尔滨市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他人多次在常吉高速公路段盗窃通电使用的隧道电缆线的事实;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他人两次在常吉高速公路段盗窃通电使用的隧道电缆线的事实;另案人龙文祥、龙兴民、龙奇坚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多次在常吉高速公路段盗窃通电使用的隧道电缆线的事实;另案人高某某、向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多次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其废品收购店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是盗窃高速公路电缆线的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相关情况;被害人李某某、黄某的陈述,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西管理处关于电缆线被盗情况的报告,证明常吉高速公路段电缆线多次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电缆线的相关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高速公路电缆线的价值;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麻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在长沙市被抓获,被告人龙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在哈尔滨市被抓获;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先后七次、被告人龙某某先后两次盗窃正在通电使用中的高速公路隧道电缆线,破坏了正常的照明设施,足以使汽车发生毁坏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其中两次实施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为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作案次数和被盗的电缆线价值,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龙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期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麻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柴跃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钱绍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