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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法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任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任宗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640号原告法起,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金融大街。代表人邢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任宗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法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任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国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任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起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任宗辉驾驶的蒙D·R58**号小型轿车在赤凌公路与于注广驾驶的冀B-P21**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及任宗辉、乘车人王晓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84天,于2013年1月19日未愈出院。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喀喇沁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注广负主要责任,任宗辉负次要责任。于注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对原告的医疗费408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0元、营养费2200.00元、误工费35424.54元、护理费7694.4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25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于注广的过错赔偿,由被告任宗辉按其过错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于注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冀B-P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元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本次事故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于注广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00元。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我公司不予赔偿其误工费。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任宗辉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损失情况不持异,同意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为原告支付了1362.30元。原告认可被告任宗辉支付给其1362.3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喀公交认字(2012)第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1月24日18时许,任宗辉驾驶蒙D·R58**号小型轿车沿赤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7KM+300M处时,与前方从公路东侧路口左转弯上道于注广驾驶的冀B-P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任宗辉、王晓艳、法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注广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任宗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本次事故于注广负主要责任,任宗辉负次要责任,王晓艳、法起无责任。2、宁城县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为:①头部、胸部、左手、右腕、左下肢软组织伤;②外伤后头痛头晕;③右侧睾丸损伤;④左侧后交叉韧带断裂;及原告住院84天的治疗过程。3、赤峰宝山医院医疗费收据、宁城县医院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40874.25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4、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40号)。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综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18时许,任宗辉驾驶蒙D·R58**号小型轿车沿赤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7KM+300M处时,与前方从公路东侧路口左转弯上道于注广驾驶的冀B-P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任宗辉及乘车人王晓艳、法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注广负主要责任,任宗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宝山医院门诊及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①头部、胸部、左手、右腕、左下肢软组织伤;②外伤后头痛头晕;③右侧睾丸损伤;④左侧后交叉韧带断裂。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87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0元(40.00元/天×84天)、误工费35424.54元(91.6元/天×486天鉴定前一日=44517.60元,按原告主张35424.54元计算)、护理费7694.40元(91.6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62505.00元(23150.00元/年×18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宗辉为原告支付了1362.30元。于注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冀B-P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元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注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较大,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注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于注广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应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任宗辉应按其过错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关于由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赔偿误工费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法起的医疗费408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0元,合计4423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68.00元。余款4126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款28886.38元;由被告任宗辉赔偿30%,即款12379.87元;二、原告法起的误工费35424.54元、护理费7694.40元、残疾赔偿金625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合计11012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509.00元。余款7361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款51530.46元;由被告任宗辉赔偿30%,即款22084.48元;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法起119893.84元。由被告任宗辉赔偿原告法起34464.35元,已支付1362.30元,余款为33102.05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法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310.00元,由被告任宗辉负担37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840.00元,被告任宗辉负担360.00元。邮寄费10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法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