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嘉露酒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闻堰钱江渔村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嘉露酒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闻堰钱江渔村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义乌市嘉露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汉福。委托代理人王琦,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闻堰钱江渔村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娟。原告义乌市嘉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露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闻堰钱江渔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渔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江渔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嘉露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葡萄酒,合计货款39600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2013年11月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娟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上述欠款。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该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286.18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损失部分,现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钱江渔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嘉露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2份、发票及对账单各1份以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9600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系原告自愿给予被告二个月宽限期,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萧山闻堰钱江渔村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乌市嘉露酒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9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杭州萧山闻堰钱江渔村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杭州萧山闻堰钱江渔村餐饮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义乌市嘉露酒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杭州萧山闻堰钱江渔村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义乌市嘉露酒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施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