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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1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航·云祥(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航·云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40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综合科研楼三层(西南1-4号)。法定代表人王京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华航·云祥(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号综合611、612、613室。法定代表人窦晓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炜,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建亮,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航·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华航·云翔(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华航·云翔(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云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炜、丁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迪公司诉称,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建设位于白云观A地块商业建筑等两项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管线、灯具(LED、荧光灯、地埋灯等)、控制系统的制作安装调试验收。合同价款为110万元人民币,后经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及变更施工材料,最终经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1316488元人民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确认工程验收报告,竣工移交证书、工程资料移交书、竣工结算表。经原告屡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目前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仍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16488元(包括质保金6582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6488元(包括本金50664元及质保金65824元)及利息(工程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已支付部分延期付款利息2010年8月10日以15万元为本金延期支付一个月的利息607.5元、2011年7月12日以5万元为本金延期支付十三个月的利息3602.08元、2011年11月11日以5万元为本金延期支付十七个月的利息4710.42元,以上共计89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航云翔公司辩称并反诉,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交付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使用的材料为不合格的材料,导致原告施工的LED灯目前超过70%不亮,地埋灯全部不亮,此工程完全不能正常使用,合同根本目的未能实现,原告系根本违约。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质保期,但质保期适用的前提是原告使用了合格的产品,施工工艺合乎规范,如原告自开始便使用了不合格的产品,施工工艺也不符合规范的规定,那质保期的适用则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即便是暂时验收合格,也难免会造成产品在验收合格后整体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形,本案便是其中的一例。而此种情况应按违约及侵权原则处理,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质保金及尾款。二、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灯具在质保期内不亮的现象一直持续,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一直存在,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一直并未完成修复,质保期也应当在修复完成后向后顺延。而此时原告未尽到质保义务,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三、履行质保义务是主合同的附随义务,主合同义务为安装合格的灯具,使用合格的材料合乎规范的施工工艺,但在主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成时,应先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并非未履行义务的前提下索要工程款。四、LED灯的寿命一般在50000至100000小时间,被告每天应用的时候不超过3个小时,按照5000小时计算,应为16666天,即45年,并非原告施工完成后不到一年的时间,而且目前超过70%的灯全部不亮,地埋灯全部不亮,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灯具是使用了不合格的材料,而且施工工艺不符合规范要求,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质量及工艺问题申请了鉴定,并提出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五、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逾期竣工227天。综上,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若是合格工程的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一般能够解决,对此可参考行业惯例,原告应当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返工重做至可正常使用的状态。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因其施工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暂计5万元(实际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2、反诉费由原告负担。针对被告华航云翔公司的反诉,原告长迪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进行了结算,原告所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已达四年,在质保期内原告尽到了质保维修义务,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三、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过,原告没有义务再对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维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建设位于白云观A地块商业建筑等两项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管线、灯具(LED、荧光灯、地埋灯等)、控制系统的制作安装调试验收。合同工期为76天,合同价款为1100000元。同时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0%预付款,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确认(5日内)后15日内付至合同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后15日内付至合同款的80%,工程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保修期结束后15日内付剩余工程款。”……“发包人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扣除工程总造价5%的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精装修工程保修期满后2年后并未发生修理费用,退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5%,不计利息。”……“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后14天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次日,原、被告针对上述主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亚克力钢板要求:乳白色5㎜亚克力板(千色品牌);工程造价48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完毕后付至95%,余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的管线、灯具(LED、荧光灯、地埋灯等)、控制系统的制作安装调试验收进行施工,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090136元。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6月,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316488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0664元及工程质保金65824元合计116488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提供工程质量问题汇总表及函件若干并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申请对“白云观A地块商业建设等2项工程所用材料LED灯、地埋灯及控制系统”的质量及施工工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以该工程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由未予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验收报告,竣工结案表,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9月1日、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项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被告已部分支付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0664元及质保金65824元合计11648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一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一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庭审中,被告称其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原因是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但未向本院提供可信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航·云祥(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一万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五万零六百六十四元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六万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华航·云祥(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华航·云祥(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含反诉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华航·云祥(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已交纳一千零五十元,余款二千七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源国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威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