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克银与冯新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新平,马克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新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根,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克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纲,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新平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8日,荣存涛与原告马克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荣存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冯新平及案外人荣存三、刘汉煜、殷福山、刘大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担保人荣存三、刘汉煜、殷福山、刘大洋各偿还了原告60000元,被告冯新平偿还了30000元,下欠30000元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荣存涛向原告马克银借款300000元,被告冯新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荣存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在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新平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冯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克银借款30000元,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冯新平负担。上诉人冯新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只提交了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或收据为之佐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付款。二、被上诉人在借出贷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180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息。三、实际借款人荣存涛每月都偿还被上诉人18000多元,直至2013年7月。四、被上诉人向不特定对象非法高息发放贷款,涉嫌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克银辩称:一、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被上诉人就将30万元借款付给了荣存涛,其他担保人还款的行为也可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付款。二、被上诉人没有收取荣存涛的利息。三、被上诉人和荣存涛及各位担保人之间是普通的民间借款关系,不存在高利贷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8月18日,被上诉人马克银与荣存涛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荣存涛向上诉人借款300000元,上诉人冯新平等五人提供连带保证。实际借款人荣存涛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时还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冯新平承担30000元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人荣存涛实际借款282000元,且已偿还180000元,并提供荣存涛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马克银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不能有效显示双方账户信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上诉人冯新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