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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凉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孔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凉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4)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被告人孔某某从兰州捷恒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桑塔纳3000小轿车自用,2009年11月25日孔某某将桑塔纳3000小轿车归还兰州捷恒汽车租赁公司,另租了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孔某某将北京现代小汽车自称是其自己的车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孔某某将车租给王某某使用两个月,王某某给孔某某押金40000元,到期后孔某某退还押金40000元,王某某将车归还给孔某某。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将押金40000元付给孔某某之后,孔某某便改变联系方式逃匿,王某某与其失去联系。2010年4月10日,兰州捷恒汽车租赁公司从王某某处追回了北京现代小轿车。案发后孔某某将赃款40000元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证人证言、租车协议、租赁合同书、汇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证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车辆所有人的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宋光忠审判员  魏博平审判员  杨宗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何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