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青岛凌祺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凌祺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芬,本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大鹏,本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凌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孝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凌祺物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四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551元,减半收取20275.5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