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李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汝州市朝阳路与油库路交叉口百汇爱心超市门口处因经济纠纷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周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左侧5-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近亲属、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整。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户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其前罪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权俊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