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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胡娟媚、李卫军、李晓琳、吴嫦娥诉被告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媚,李卫军,李晓琳,吴嫦娥,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16号原告:胡娟媚,女,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卫军,是原告胡娟媚的丈夫。身份信息同下。原告:李卫军,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原告:李晓琳,女,汉族,2005年8月19日出生。系原告胡娟媚与李卫军的女儿。法定代理人:胡娟媚,身份信息同上。法定代理人:李卫军,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吴嫦娥,女,汉族,1951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卫军,是原告吴嫦娥的女婿。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开平市长沙良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建业,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健辉,开平市长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娟媚、李卫军、李晓琳、吴嫦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0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另案提起(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诉讼同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上述两案。本案原告胡娟媚、李卫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长办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内容由2012年至现在的多次申请回复都是相同内容。胡娟媚及其母亲吴嫦娥、二姐胡素微是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儒林南村村民。胡娟媚与三埠街道办居民李卫军于2002年结婚,母亲在2007年到外地探亲。原告胡娟媚在2002年结婚前、二姐胡素微1999年结婚前,及其母亲在2007年到外地探亲前每年每人都享有社员福利待遇款,之后开平市长沙街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称根据自治章程,以女性结婚为由,村民在外地为由,剥夺停发其福利待遇款。原告与丈夫李卫军于2012年12月到公证处办理男到女户手续及向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后,三江居民委员会马上开会修改自治章程告知均不能给予胡娟媚的丈夫李卫军及女儿李晓琳社员待遇资格。从1999年至2013年吴嫦娥、胡娟媚、李卫军、李晓琳、二姐胡素微被侵犯社员待遇款约5271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广东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十七条、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三十六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527100元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胡娟媚身份证》、《李卫军身份证》、《吴嫦娥身份证》《胡娟媚与李卫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胡娟媚、吴嫦娥常住人口登记卡》、《声明书、授权委托书》、《胡艳媚、胡素微、胡青梅、吴嫦娥、胡娟媚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据1),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及李卫军与胡娟媚、李晓琳、胡嫦娥的身份关系情况。2、《EMS特快专递单》复印件(证据2),证明原告2013年6月6日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建业递交了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3、《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7日的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申请书,附5人福利待遇款页》、《资料清单》复印件(证据3),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自行书写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申请书内容情况。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收件人为陈健锋。4、《来访(2013)第(01)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2013年4月16日长沙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回复》复印件(证据4),证明被告2013年3月27日受理原告申请的信访事项。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对原告申请的信访事项的回复处理情况。5、《开平市长沙街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男到女家落户协议书》、《见证书》复印件(证据5),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开平市长沙街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吴嫦娥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及胡娟媚申请与李卫军办理男到女家手续双方签订了协议。6、《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居民委员会自治章程》复印件(证据6),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居民委员会自治章程的内容。7、《李晓琳的独生子女光荣证》、《胡青梅、吴嫦娥落实计划生育证书》复印件(证据7),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生育子女及落实计划生育规定的资料。8、《吴嫦娥的授权委托书》、《胡娟媚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据8),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吴嫦娥及原告胡娟媚分别委托李卫军为代理人处理相关纠纷的情况。9、《申请长沙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关于长沙街三江居委会取消三江儒林村村民及纯女户的社员待遇的处理意见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证据9),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书写的向被告申请处理意见书。及证明2013年3月12日开府行复(2013)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胡娟媚及吴嫦娥申请开平市长沙街道办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成立,予以驳回。10、《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证据10),证明原告户成员享有的村民福利待遇款、土地承包收益权。11、《2012年年终总结会》复印件(证据11-12),证明三江居民委员会在2012年度村民福利待遇款的分配情况证据,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并实际损害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12、《协议书》复印件(证据13),证明三江居民委员会要求原告签订侵害已婚女性成员合法权益为内容的违法协议书的行为证据。13、《胡娟媚缴纳户口管理费》复印件(证据14),证明原告享有申请丈夫及女儿迁入的权益证据。14、《开平市长沙街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取胡娟媚的“合同违约”款200元》复印件(证据15),证明三江居民委员会滥用职权订立协议书对原告作出处罚的行为证据。15、《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收取胡娟媚男到女家落户见证费300元》复印件(证据16),证明被告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有法定职责的证据。16、《侨园路派出所户口迁入需提供的证明》复印件(证据17),证明原告丈夫及女儿迁入需要三江居民委员会同意。17、《三江居民委员会公告(3)号;8.8万元土地补偿款补充细则公告》复印件(证据18),证明三江居民委员会的行为非法。18、长办确字(2013)1号《长沙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书》复印件(证据19),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对原告等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作出的行政处理确认结果。19、(2013)江开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据20),证明开平法院的判决认定。20、长办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据21),证明被告无视判决,改变形式同样决定。2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广东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节选(证据22-23),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22、《儒林南村18周岁以上人员名单》复印件(证据24),证明胡娟媚在名单内。23、《自治章程29页》、《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据25-26),证明自治章程对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的,按法律法规执行,及吴嫦娥的土地承包情况。24、《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据27),证明被告向胡娟媚送达长办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时间。25、《三江居民委员会公告(2号)》复印件(证据28),证明三江居民委员会的集体分红情况。26、《胡素微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29),证明胡素微的身份情况。2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据30),证明胡青梅在三江儒林南村集体的土地使用权。28、《广东中山19名出嫁女状告区政府的新闻节选》(证据31),证明同类情况的维权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赔偿诉讼申请》,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反了法律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申请行政赔偿,必须先向被告申请。如果被告没有按时答复或原告对答复不满意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违反程序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行政处理。原告李卫军和李晓琳不是三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原告吴嫦娥没有亲自申请和合法委托,暂不进行处理。原告胡娟媚的权利义务按照自治章程确定,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是2013年8月7日的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申请书》复印件(证据1);证明申请书上“吴嫦娥”没有签申请。2、《笔录》复印件(证据2);证明吴嫦娥没有提交合法委托手续。3、《李卫军户口簿》、《李晓琳户口簿》、《胡娟媚户口簿》复印件(证据3-5),证明李卫军、李晓琳的户口在三埠街道办事处新昌大兴街一巷一幢501房;胡娟媚的户口在三江儒林南村一巷10号。4、《三江社区居民委员自治章程》、《三江居委会股份公司章程》节选复印件(证据6-7),证明三江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相关规定。5、《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节选(证据8),证明被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申请书,认为吴嫦娥的代理人有签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5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自治章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规定节选,认为不应适用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吴嫦娥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办理诉讼,而不是办理行政申请的,所以李卫军代签名申请无效。证据8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手续不合法。证据10、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胡艳媚、胡素微、胡青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据5《证明、协议书、见证书》;证据7中《胡青梅与吴嫦娥的落实计划生育证书》;证据10、13、15-17、证据26《吴嫦娥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证据29、31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娟媚户口登记为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儒林南村一巷10号,与户主吴嫦娥是母女关系,胡青梅(已故)是胡娟媚的父亲。开府集建总字第077805号((1989)第01140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是胡青梅,地址:开平县(市)长沙三江镇(乡)儒林南里村。2002年4月3日胡娟媚与李卫军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8月19日生育女儿李晓琳。李卫军及李晓琳的户籍登记住址是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新昌大兴街一巷一幢501房。胡娟媚婚后户籍登记没有迁出三江儒林南村,至2004年前胡娟媚与李卫军的经常居住地是三江儒林南村。之后的经常居住地为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新昌大兴街一巷一幢501房。胡娟媚的经常居住地变更后,对其父亲胡青梅在三江儒林南村所有的房屋进行经常性管理和共同使用;胡娟媚已按要求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行使选举权、参加集体捐款、义务劳动等集体经济组织活动,并服从集体组织的户口管理规定。三江儒林南村确认集体经济组织现已没有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分配。2012年原告胡娟媚及其母亲吴嫦娥委托李卫军到被告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反映无法享受社员福利待遇情况。后胡娟媚于2013年1月15日向开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开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开府行复(201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胡娟媚、吴嫦娥的复议申请。2013年3月27日胡娟媚委托李卫军再次到被告信访处申请处理,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李卫军发出来访(2013)第(01)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2013年4月16日长沙街道办事处长沙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以信访书面回复李卫军的申请诉求。2013年6月6日寄件人胡娟媚以EMS特快专递向被告(收件人梁建业)邮寄胡娟媚、吴嫦娥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12份。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件《资料清单》一份,确认收到原告2013年8月7日提交的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申请书及资料。原告申请:1、开平市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申请人户4人在长沙街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享有平等的权益待遇;2、裁决长沙街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三江儒林南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共同侵害申请人户4人享有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社员待遇款共约631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长办确字(2013)1号《长沙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书》认定:一、申请人胡娟媚是三江社区居委会居民。二、李卫军及女儿李晓琳不具备三江居委会儒林南村的村民资格。被告同日向原告送达该确认书。原告胡娟媚不服,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3日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开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长办确字(2013)1号《长沙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书》。二、责令被告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45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又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长办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胡娟媚是三江社区居委会居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权利义务按照三江居委会自治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二、李卫军和女儿李晓琳不是三江社区居委会居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并于2014年1月27日送达给原告。其中原告胡娟媚、李卫军、李晓琳于2014年2月20日提起(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诉讼同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吴嫦娥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三江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及2014年1月17日制定公布公告(2号)及公告(3号)集体组织分配方案。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及《江门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农村妇女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犯时,可以申请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的规定,被告具备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被告是否应赔偿社员待遇款项5271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原告吴嫦娥没有先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而是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胡娟媚、李卫军、李晓琳主张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被告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对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且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有自治管理内部章程。被告对基层自治组织有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职能,但不能直接以行政决定的方式,强制要求该基层自治组织分配或不分配指定数额的福利待遇款给某些组织成员或非组织成员。原告申请被告行政裁决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三江儒林南村经济合作社赔偿给原告户成员享有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社员待遇款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定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是否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权益待遇的处理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和造成损害,不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不具备获得行政赔偿的内容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娟媚、李卫军、李晓琳、吴嫦娥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锦维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高万丽余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