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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徐文升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荣,黄某琳,黄某逸,徐文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荣,男,系被害人植景妹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琳,女,系被害人植景妹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逸,男,系被害人植景妹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琳、黄某逸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荣。系黄某琳、黄某逸的父亲,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徐文升,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集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汤满意,广东省怀集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升���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荣、黄某琳、黄某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一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黄某荣,被告人徐文升及指定辩护人汤满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文升与被害人植景妹曾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离婚后几年来,儿子一直由被告人徐文升抚养。2013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文升因抚养费等问题窜至被害人植景妹所居住的怀集县诗洞镇安南村委会仁安小学小卖部处,拔掉放置在附近的两台摩托车油管,用口盅、饮料瓶、塑料桶等先后接放摩托车内汽油。闻到浓烈汽油味的被害人植景妹走出房门便看到了被告人徐���升,随后两人发生了激烈争执,徐文升便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淋到被害人植景妹身上,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着,之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植景妹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植景妹系因特重度烧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植景妹的儿子黄某逸身上的损伤符合汽油燃烧时火焰热力作用所致,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徐文升本人也烧伤,经鉴定属轻伤。仁安小学小卖部内的电视机、电饭煲、沙发等物品也因此被烧毁。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徐文升主动到怀集县公安局诗洞派出所投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宣读了证人植某等证人的证言,出示物证、书证、现场勘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文升无视国家法律,因情感纠纷使用汽油放火故意杀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文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荣等诉称,被告人徐文升的行为致植景妹死亡,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徐文升赔偿丧葬费28200.50元、医疗费21330.55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78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共889173.35元。被告人徐文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当时只想向植景妹要儿子的抚养费,由于一时冲动才用汽油烧植景妹。指定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徐文升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徐文升出于冲动而点燃汽油烧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并非被告人直接预见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文升予以轻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文升与被害人植景妹(殁年31岁)于2009年11月6日调解离婚,并约定离婚后由植景妹向徐文升支付儿子徐某贤的抚养费38400元,被害人植景妹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3月24日间共向被告人徐文升支付了抚养费12300元。2013年7月徐文升用电话向植景妹追讨抚养费未果,于2013年9月4日20时许窜至广东省怀集县诗洞镇安南村委会仁安小学的小卖部守候植景妹。期间,徐文升拧开放置在小卖部附近的两台摩托车油箱油管,用口盅、饮料瓶、塑料桶等工具接放摩托车内的汽油,伺机报复植景妹。次日凌晨2时许,植景妹因闻到浓烈汽油味而走出房门,徐文升即冲上前殴打植景妹。植景妹被殴打后欲关闭房门阻止徐文升,徐文升又强行推开房门将事前准备好的汽油泼淋在植景妹身上,并引燃汽油焚烧植景妹,致植景妹特重度烧伤(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95%,II°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65%,III°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30%)、黄某逸烧伤及小卖部内的电视机、电饭煲、沙发等物品烧毁,徐文升本人也被烧伤。徐文升引燃汽油后迅速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9月8日到怀集县公安局诗洞派出所投案。被害人植景妹即被送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经鉴定,植景妹系因特重度烧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黄某逸的损伤属轻微伤;徐文升的损伤属轻伤。植景妹住院救治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荣支付了医疗费21330.55元,被告人徐文升的亲属向被害人的亲属支付了3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徐文升的亲属自愿支付被害人的亲属民事赔偿款50000元,并将该赔偿款缴存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证实:1、怀集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物证照片,反映怀集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5日在怀集县诗洞镇安南村委会仁安小学的小卖部案发现场提取灰炭、口盅、木凳、绿色雪碧瓶、白色塑料瓶、红色塑料盘、油管、墨镜、胶鞋等物证。2、广东省怀集县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769号民事调解书,反映徐文升于2009年11月6日与植景妹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徐某贤跟随徐文升生活,由植景妹支付抚养费38400元给徐文升,其中在2009年11月6日支付5000元;2010年农历6月16日支付5000元;自2010年农历7月16日起逐月支付200元至付清之日止。3、证人植某佳提供的收据,反映徐文升在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3月24日收取植景妹支付的抚养费12300元。4、怀集县公安局诗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徐文升于2013年9月8日主动到怀集县公安局诗洞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作案经���。5、怀集县公安局诗洞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反映徐文升及被害人植景妹的身份情况。6、怀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六中队出具的侦查说明,反映经现场勘查,徐文升作案时使用的塑料桶被烧毁。7、证人植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9月5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我和妻子邓某英在学校宿舍睡了,突然间就听到楼下有人大声喊救命,我和邓某英就立即起床走出走廊,见到一楼植姨的宿舍起了火,我和邓某英就跑向楼下,见到同事唐某伙、罗某健已冲到楼下。我们就首先将电闸拉下然后救火,而植景妹就被火烧得全身都伤了,她自己去水池用水灭身上的火。唐某伙、罗某健又冲入宿舍将植景妹的儿子抱出来。我们就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打120救护车。大约十五分钟左右,我们就将火扑灭了,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我们就问植景妹是什么回事,植景妹就说是他的前夫徐文升来到学校放火的,民警就用摄像机将当时植景妹的说话录了下来。植景妹全身大部分被烧伤,那个小孩有一点外伤,宿舍里面的电视、电饭煲及一些台椅等物品被烧,两间房被火熏黑。8、证人邓某英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9月5日凌晨2时许,我在学校宿舍睡觉时听到学校里有人叫喊救命,我就和植某走出走廊,看见操场围墙边水龙头处有一个人,身上全是火团,并不停地喊救命,一楼厨房处不断有火苗窜起。我和植某、罗某健、唐某伙到一楼救火,我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植某、罗某健、唐某伙帮植景妹灭火,后又将植景妹儿子救出来,大约20分钟后将火扑灭。民警到场后将植景妹送至医院救治。在教学楼一楼杂物房停放的摩托车的油线被拧开,汽油全部被放走。摩托车旁边有一个面盘、两个雪碧般大小的瓶子。在走廊外面有一只鞋子,操场���有另一只鞋子,鞋子是灰黑色凉鞋,约有六七成新,一副黑色太阳眼镜。9、证人罗某健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9月5日凌晨2时许,我在学校宿舍睡觉,突然听到学校一楼有人叫喊救命,我和几个老师跑到一楼后,看见饭堂已经被烧着,受害人整个身体都是火,全身衣服被烧烂,她正在操场水龙头用水灭火,我们想帮她救火,她说她的儿子还在房子里,唐某伙就冲进去救她的儿子,我们用灭火器和水就将火扑灭。听受害人说,是诗洞镇双龙村委会琴模村的徐文升用汽油放火烧人。我们发现在厨房旁边停放的摩托车油线被拧松,汽油被偷走。我是在昨天(2013年9月4日)早上加了30元汽油。10、证人唐某伙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9月5日凌晨2时许,我在学校宿舍睡觉,突然听到外面有嗡嗡的声音吵醒,窗外一片红色的光。我走出走廊听到操场有人叫喊救命,有一个人在水龙头冲水。我和罗某健冲下操场见到植景妹躺在水龙头下面冲水,植景妹不停地说:“琴模的徐文升用汽油烧我”,又叫喊着“小孩还在房间,快去救小孩”,我们进去救出小孩。当时,我不知道徐文升是谁,植景妹身上还着火,全身表面已经烧焦。我们报警后,民警和植景妹的家属来到现场。后来发现我和罗某健停放的摩托车车底下有一个装雪碧的瓶子、一个面盘,摩托车油线被拔掉。我的摩托车油箱装着约8升汽油。11、证人徐某金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9月7日晚上9时许,我接到徐文升的电话,徐文升当时对我说:“我现在想清楚了,不错都错了,想返来自首”。我就对他说,你返来先吧。徐文升说现在走路都难,我就问他在哪里,徐文升就说在广宁木格交界处,我就自己开着面包车去到广宁木格交界处,见到徐文升站在路边,我就下车,见到徐文升的���手、颈部、双腿、腹部都有被烧伤,我就将徐文升载到村医处处理徐文升的伤口,之后就载徐文升到怀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自首。12、证人植某佳的陈述,主要内容:徐文升与植景妹大约在五、六年前离婚,离婚时儿子由法院判了给徐文升抚养,植景妹每月给200元抚养费。离婚后第一年按照法院的判决给了10000元徐文升,之后都是每月给200元徐文升,一直到2012年年底。2013年的抚养费没有给到徐文升,只是拿了400元交给诗洞镇卫生院对面的开小卖部的一个亲戚,每次我都是通过这个亲戚交给徐文升的,徐文升收钱后会写下收据。2013年拿的400元还没有交给徐文升,因为徐文升外出做工没有回来,中间人说等徐文升回来后再交给徐文升。离婚后,植景妹嫁到清远。13、证人徐亚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案发当晚,我女儿植景妹带着儿子没有什么事做,为方便去她老公做���处就到学校住。植景妹与徐文升在2009年离婚,儿子由徐文升抚养,植景妹每月给200元抚养费,至今已给12000元抚养费。14、证人黄某强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9月7日22时许,徐某金打电话叫我起床帮徐文升包扎伤口。我看见徐文升全身各个部位都有不同程度的灼伤,特别是脚部、手部和颈部。我简单处理伤口,用纱布包扎徐文升脚部、手部后,徐文升就离开。15、被告人徐文升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因2013年9月5日凌晨在怀集县诗洞镇仁安小学放火烧了我的前妻植景妹,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2013年7月25日左右,我就打了个电话给植景妹索要儿子的抚养费,但其拒绝不给,我得知植景妹回来诗洞镇探望其父母。9月3日左右,我再次打电话给植景妹,但植景妹还是不答应给我抚养费。9月4日晚上20时许,我偷偷的来到诗洞镇仁安小学。当时我就在学校门口处的墙角处守候植景妹,我想如果见到植景妹就想将其绑架,然后向植景妹现在的老公索要抚养费。当晚21时许,我发现植景妹是在教学楼一楼的厨房里隔了一间房间睡觉的,于是我就等其他老师都睡觉后来到植景妹睡觉的厨房门口守候植景妹起床。9月5日凌晨2时左右,我发现植景妹起床并打开门出来,于是我就冲到门口处想将其绑架,谁知道植景妹一见到有人就大喊“救命啊”。我见植景妹大喊,于是就将其推倒在房间的地上,并用手掩住其嘴巴,但植景妹挣脱我的手并站了起来,接着我又将其推倒在沙发上,然后马上转身到隔壁放杂物的房间拿汽油。回到厨房时,植景妹正准备将房门关上。我就用力将植景妹推回房间,将桶里的汽油泼向其身上,从右裤袋里拿出打火机点着了植景妹身上的汽油。植景妹身上的汽油被我点着后,其用力将我推开。当时我的双手、双脚��脖子也被汽油烧伤了。当时我是用两个可口可乐瓶子、一个口盅将摩托车里的汽油放出来,然后再将放出来的汽油倒在一个装乳胶用的白色塑料桶,并放在杂物房门口处,汽油看起来约有3至5斤重。当时植景妹站在沙发前,我将汽油面对面地泼向植景妹身上。我作案后逃跑到广宁县木格镇的一个山头上面躲了起来。因为我身上受伤了跑不掉,所以我就想来自首了。16、怀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怀公(司)鉴(尸)字(2013)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反映植景妹头面部及颈部裸露部位呈广泛性II°烧伤,表皮易脱落,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6%。躯干部呈广泛性烧伤,伴有表皮大片状脱落,II°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22%,III°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5%。双上肢呈广泛性烧伤,大部分表皮脱落,II°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8%,III°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10%。双下肢呈广泛性烧伤,伴有表皮脱落,II°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29%,III°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15%。植景妹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95%(其中II°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65%,III°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30%),其损伤符合被他人用汽油燃烧时火焰热力作用所致。植景妹系因特重度烧伤而致多脏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1日向徐文升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17、怀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怀公(司)鉴(活)字(2013)4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反映黄某逸额部有7厘米×5厘米I°烧伤。左面部有4厘米×2厘米浅II°烧伤。鼻部有0.7厘米×0.5厘米及0.3厘米×0.2厘米浅II°烧伤。双侧手部有多处散在性点、片状I°至浅II°烧伤。黄某逸损伤符合汽油燃烧时火焰热力作用所致,损伤属于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6日向徐文升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18、怀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怀公(司)鉴(活)字(2013)4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反映徐文升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达11.7%,其中浅II°烧伤为3.25%,深II°烧伤为85%。徐文升损伤符合汽油燃烧时火焰热力作用所致,损伤属于轻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0日向徐文升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19、肇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肇公(司)鉴(DNA)(2013)50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反映经STR基因座检验,结论为:死者植景妹血样所属个体与证人植某佳的血样所属个体基因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1日向徐文升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20、怀集县公安局怀公(刑)勘(2013)000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和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反映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5日8时35分至10时30分在怀集县诗洞镇安南村委会仁安小学的小卖部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小卖部四周发现新的被烟熏过的痕迹,紧靠厨房木板墙壁方较为严重。厨房北面玻璃窗宽1.7米×高1.7米,玻璃高1.1米,窗玻璃被烧毁坏。在厨房西面,紧靠木板墙处摆放有一张长木沙发和两张木沙发椅,长木沙发烧毁严重,两张木沙发椅上有烧毁痕迹,在紧靠长木沙发的木沙发椅上提取未完全燃烧物品一份(编号为1号)。木沙发椅东面的茶几和两张椅子上发现烧毁痕迹;在紧靠厨房东面摆放有四张木桌子上的炉具、电视机、电饭煲被烧毁,在厨房里的塑料桶被烧烂。厨房内四面墙壁及天花发现被烟熏过痕迹。在紧靠厨房东面教室发现有一辆红色无牌号宝雕牌男装摩托车,在该摩托车北面1.3米处有一个浅绿色口盅(编号为2号);距离该浅绿色口盅0.5米处有一张木凳(编号为3号);距离木凳0.48米处地面有一个绿色无盖雪碧瓶(编号为4号);在该摩托车油箱开���处的黑色油管被拔出,油箱开关呈关闭状态(编号为5号)。距离教室东面2.1米处有一辆红色男装精通天马牌摩托车,在摩托车北面有一无盖白色塑料空瓶(编号为6号);在该白色塑料空瓶东面有一红色塑料盆(编号为7号);紧靠该红色塑料盆北面地面有一木条(编号为8号);在该摩托车油箱开关处的黑色油管被拔出,油箱开关呈关闭状态(编号为9号);在摩托车左脚踏板上有一条浅白色毛巾(编号为10号)。距离停放摩托车教室门口北面4.8米紧靠花圃处的地面发现一只黑色左脚胶鞋(编号为11号);花圃北面的操场上发现一副黑色墨镜(编号为12号);距离黑色墨镜西面0.4米处发现一只黑色右脚胶鞋(编号为13号)。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1、2、4、6-8、10-13号物证,对3、5、9号物证拍照固定。21、被告人徐文升指认照片,反映徐文升于2013年10月18日指认公安机关���场提取的黑色墨镜、黑色胶鞋是其作案时遗留在现场;浅绿色口盅、白色塑料空瓶、绿色无盖雪碧瓶是其作案时用来装汽油的工具。22、被告人徐文升辨认照片笔录,反映徐文升于2013年10月8日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植景妹的照片。23、被害人植景妹陈述的录音、录像,反映公安人员于2013年9月5日凌晨在案发现场询问被害人植景妹,并现场制作录音、录像,主要内容:我闻到汽油味就起床来看,我以为有人偷老师的汽油,我就去开门。刚开门,我前夫徐文升就进来打我一身,我就叫救命。然后他就跑出去拿了一桶汽油,整桶淋向我,然后点着火,就走了。徐文升穿着一件青色的衫,戴住一副墨超眼镜。24、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反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荣、黄某琳、黄某逸的身份情况。25、怀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死亡记录,反映植景妹因烧伤于2013年9月5日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0日因特重度烧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期间医疗费用21330.55元。26、怀集县万福山殡仪馆火化证及收费发票,反映植景妹的尸体已火化,黄某荣已支付火化费用。27、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反映2014年4月1日,徐文升的亲属自愿支付民事赔偿款50000元,并将赔偿款缴存至本院账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升因抚养费纠纷而采取泼淋汽油焚烧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文升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文升泼淋汽油焚烧致被害人特重度烧伤(烧伤面积达95%)而死亡,被害人的惨状让人目不忍睹。因此,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严惩��但鉴于徐文升具有自首情节,且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徐文升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指定辩护人提出徐文升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文升的犯罪行为同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荣、黄某琳、黄某逸的物质损失共51531.05元(未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依法应予赔偿。黄某荣、黄某琳、黄某逸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文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徐文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荣、黄某琳、黄某逸人民币共51531.05元(其中50000元已缴存至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荣、黄某琳、黄某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永东审 判 员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罗惠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鑫鑫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