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孙超与周松、周应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周松,周应堂,刘浩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孙超,居民。被告周松,居民。被告周应堂,居民。被告刘浩翠,居民。原告孙超诉被告周松、周应堂、刘浩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周应堂、刘浩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期一个月,如逾期不归还,每天违约金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周松、周应堂、刘浩翠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用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按每天400元支付违约金,并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超与被告周松、周应堂、刘浩翠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松、周应堂、刘浩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松、周应堂、刘浩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超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松、周应堂、刘浩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