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赵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27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国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杭萧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伟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孙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少华及李臻恒出庭执行公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伟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单木桥村15组12号其租房附近,分两次分别以人民币200元、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0.6克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幸某等人。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伟与他人合谋贩卖毒品,后将他人购得并交给其的毒品分别藏匿于其租房内一口香糖罐内及租房外一空心砖洞内。2013年11月1日,民警在赵伟租房的口香糖罐内查获白色晶体6包(净重共计2.63克)、红色药丸状颗粒4粒(净重共计0.38克),后根据赵伟的交代,在其租房外空心砖洞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共计28.66克)、红色药丸状颗粒12粒(净重共计1.12克)。经鉴定,从上述32.79克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伟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令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赵伟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赵伟上诉对两次贩卖毒品给王某、幸某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其与邓明亮并没有合谋去贩卖毒品,其只是答应邓将28.66克毒品放在其这里,但没有答应邓去贩卖,且事实上直到其被抓获时该28.66克毒品其也没有去贩卖,并未流入社会带来危害;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公正判处。辩护人提出,赵伟虽然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原判量刑过重,理由是:(1)赵伟到案后,除了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与他人合谋贩毒后将毒品藏匿于租房外的更重罪行,足以表明赵伟坦白、悔罪的彻底性,原判没有充分考虑赵伟的坦白情节;(2)本案查获30余克毒品,并未进入交易环节,没有流入社会,对该部分毒品不能完全按照犯罪既遂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基本适当。赵伟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的数量,赵伟上诉称其与邓明亮没有合谋贩卖毒品故意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伟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扣押的涉案毒品(均系照片),证人王某、幸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起赃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赵伟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赵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于查获的毒品赵伟没有贩卖故意,对该部分毒品不能完全按照犯罪既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赵伟归案前没有工作和收入,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赵伟到案后直至一审庭审时均对查获的毒品主要用于贩卖的情况供认不讳,故本案查获的待售毒品应认定为赵伟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属犯罪既遂,但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赵伟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涉及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计3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赵伟被动归案后,不仅马上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而且还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避免较大数量的毒品流入社会,综合考虑赵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坦白的时间、程度、价值等因素,应给予其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原判虽已认定赵伟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但从轻幅度体现不够,致使量刑失当,本院予以纠正。赵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伟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赵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