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袁艾民与冯伟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艾民,冯伟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袁艾民,女,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冯伟方,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袁爱民与被告冯伟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爱民诉称,被告于200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借款。鉴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伟方归还欠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伟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伟方向原告袁爱民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由冯伟方向袁艾民借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冯伟方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写明借款日期为2001年12月7日。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伟方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自原告起诉日至今已50余天,本院也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而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伟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艾民借款8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冯伟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蒋雅静 关注公众号“”